关键词: 批准生效 缔约过失 违约责任 法教义学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期刊论文发表 职称论文发表期刊 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快速论文发表 中国论文发表 职称论文怎么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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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
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
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
”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
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
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
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
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
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
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
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
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
》”)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
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
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
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
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
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
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
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
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
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
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
”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
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
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
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
(《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
。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
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
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
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
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
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
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
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
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
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
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
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
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
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
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
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
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
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
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
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
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
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
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
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
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
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
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
。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
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
,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
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
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
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
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
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
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
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
”;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
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
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
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
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
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
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
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
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
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
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
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
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
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
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
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
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
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
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
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
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
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
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
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
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
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
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
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
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
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
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
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
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
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
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
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
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
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
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
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
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
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
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
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
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
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
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
,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
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
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
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
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
,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
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
”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
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
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
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
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
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
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
,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
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
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
“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
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
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
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
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
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
”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
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
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
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
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
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
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
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
,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
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
。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
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
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
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
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
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
“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
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
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
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
,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
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
[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
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
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
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
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
,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
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
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
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
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
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
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
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
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
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
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
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
,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
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
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
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
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
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
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
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
,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
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
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
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
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
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
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
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
,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
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
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
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
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
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
。[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
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
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
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
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
(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
(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
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
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
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
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
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
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
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
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
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
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
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
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
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
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
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
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
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
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
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
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
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
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
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
。[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
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
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
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
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
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
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
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
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
。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
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
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
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
[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
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
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
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
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
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
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
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
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
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
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
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
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
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
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
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
(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
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
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
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
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
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
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
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
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
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
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
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
,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
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
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
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
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
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
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
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
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
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
》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
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
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
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
,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
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
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
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
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
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
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
)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
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
。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
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
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
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
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
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
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
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
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
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
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
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
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
”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
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
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
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
,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
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
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
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
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
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
,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
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
、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
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
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
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
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
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
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
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
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
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
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
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
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
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
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
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
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
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
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
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
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
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
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
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
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
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
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
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
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
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
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
“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
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
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
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
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
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
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
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
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
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
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
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
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
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
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
、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
: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
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
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
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
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
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
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
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
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
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
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
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
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
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
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
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
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
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
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
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
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
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
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
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
《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
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
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
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
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
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
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
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
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
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
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
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
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
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
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
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
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
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
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
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
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
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万鄂湘主编: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
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
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
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
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
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
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
,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
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
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
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
,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
§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
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
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
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
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
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
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
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
或法定代理人应就其某些代理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
,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
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
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
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
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
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
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
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
”,《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
《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