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上请求权(诉讼标的) 论文发表 体育论文发表
受温德沙伊德学说以及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动议案的起草人都把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并没有区分出诉讼上请求权(诉讼标的Streitgegenstand)。[9]3后来在学说上逐渐将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区分开来。首先是对请求权自身的概念的确定,其中讨论焦点是确认之诉是否为实体请求权;其次是对程序代位权能(Prozeβfuhrungsbefugnis)的讨论,形式上的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当事人概念被区分开了,而且程序代位权能标准也不与实体请求权主体相干了。[9]4没有实体权利,也可以以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方式诉讼,在某些情况下,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破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下文对确认之诉与诉讼上请求权之关联进行重点论述。
(一)承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
承认请求权(Anerkennungsanspruch)或者确认请求权(Feststellungsanspruch)的讨论,是实体请求权学说与诉讼标的学说发展与区分的主要基础之一。
承认请求权学说的创始人是拜尔(Otto Bahr),他的思路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承认之权利,随着债务人的给付,该权利也被满足。在此,他提出了一个进一步的问题,即债权人是否有一个对其能请求给付的承认之权利,反过来,债务人是否也有一个承认消灭债务的承认权利[4]。拜尔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他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是必要的[5]。从消极方面来看,确认请求权指向的是不存在,可以保护原告免受诉讼之扰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从积极反面来看,确认请求权指向的是对客体的保护。整体来讲,“承认”涉及的是作为承认客体的法律关系,“承认”保障的是受保护之客体,该受保护之客体与承认客体是一致的。为了获得该承认,法律秩序赋予保护客体的享有人以承认请求权。[9]8拜尔还考察了承认请求权在程序上实现的问题,在请求被告予以承认的诉讼胜诉后,无须强制执行,因为该胜诉判决保证了法律关系的存续[6]。拜尔的学说为1874年的帝国民事诉讼法草案所采纳,与给付请求权一样,确认请求权也产生于法律关系,但并不取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该确认请求权[7]。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采纳的学说是承认请求权学说,认为:通过进行确认之诉,主张一个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特别确认请求权,即针对被告的私法上的承认请求权,此请求权与给付请求权并列。[20]vor§256 Rn 3之所以民事诉讼法承认实体法性质的承认/确认请求权,与温德沙伊德等学者的实体法请求权学说是分不开的,在这里,争议标的/程序上请求权就是实体请求权,并且含有实体请求权以外的诸多因素,如法律关系基础、保护客体等等。
瓦赫(Adolf W ach)认为,消极确认之诉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私法上请求权只能成为给付之诉的对象,消极确认之诉所追求的目的是将来实现某一行为,而这一目的在生效判决中就已经实现了;对于积极确认之诉,其目的不在于给予请求权,因为无人主张请求权,而且也可能出现没有实体请求权、但有确认利益的情况。[21]16进一步而言,程序上的诉讼请求权/争议标的的基础并不在私法上的请求权之上,瓦赫由此确立了对国家的权利保护请求权(Rechtss-chutzanspruch)学说。这对于澄清实体法请求权与程序法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具有划时代之意义。他认为,争议标的不是私法上的、针对侵害人的实体请求权,而是公法的、针对国家与相对人的法律/权利保护请求权。在其以后的著作中,他更进一步认为程序的客体是其意思之决定相适应的客体、程序客体是私法关系,同时诉讼标的也是权利保护请求权,即对赋予程序上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以便获得或者实现有权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地位。[21]293施密特认为原告在确认程序中要求的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是公法机关的行为,即法院的判决,此与瓦赫的学说是一致的。[22]703
在现代社会,随着私人意思在诉讼构建中地位的加强,出现了所谓的诉讼私人化之现象,对瓦赫的学说不营为一种挑战。
(二)现代的确认之诉学说
目前,瓦赫的学说仍为德国通说。据此,确认之诉指向的是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并以此排除当事人间对法律状况的不确定。被告不会被判决对被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承认,在法官的确认中权利保护就已经完成了。法律相信,当事人尊重法官判决并因此而获得了满足/清偿。所以,根据德国通说,确认之诉是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制度。[20]§256 Rn 1而且,如果存在承认之义务,则是一种给付之诉,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存在确认之诉了,在规定承认之诉的立法例下,就不能认为存在承认义务。[23]§256 Rn3
确认请求权性质的争议的意义在于,程序请求权/争议标逐渐独立于实体请求权。根据现代德国法通说,程序上的请求权(prozessualer Anspruch)又被称为争议标的(Steitgegenstand),争议标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诉讼申请中包含的事实上的要求,如请求给付金钱;一是作为事实上要求理由的、作为事实上发生的案情(Sachverhalt)。 [20]vor§253 Rn 31
实体请求权与程序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在于:[15]Rn74 发表论文 学报论文发表
1.在诉讼中,原告只要确定、陈述诉讼中争议标的/程序请求权即可,无需提供实体请求权依据,请求权规范分析是法官的任务。
2.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规范竞合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首先选择一个实体请求权进行诉讼,然后再以另一个实体请求权进行诉讼,一方面是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任务是确定、陈述诉讼中争议标的,不对请求权规范分析负责;一方面是因为判决的效力针对的是整个争议标的,包括了所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三)物权确认请求权
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制度基本来自于德国法,在理论继受请求权制度时,要注意立法时的学说及其后来的发展,并总结一般性规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在立法时受到当时学说的影响,的确在给付请求权以外创设了一个实体法上的确认请求权。(24)257但经过后来学说的说服力,目前德国通说已经否定了立法者之本意。相反,在实体法规定中,早期的民法典中也将一些现在认为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规定为诉讼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防御请求权)本身规定的就是不作为之诉,[12]322《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也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进行规定的。但随着法律发展,防御请求权已经被学说与判例承认为实体请求权了。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请求权(或确认之诉)的一种,如果认为对于确认之诉无须强制执行,其目的在判决中即已实现,则无须将其构造为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如果将其构造为实体法上请求权,在逻辑上其又是给付之诉,与我国区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理论与实践又不相符合。所以,笔者并不赞同将其规定为实体法请求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不仅仅是针对法院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而且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请求,如关于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争议等行政裁决[8]。但这对确认之诉的性质应没有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物权法》第33条要进一步进行学说解释,确认物权请求权应是一种程序性请求权,是一种权利保护形式。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的客体并不限于物权,所以下文在广义上的确认请求权层面论述其内容及其与给付请求权的关系。四、确认之诉
诉讼法上的诉被分为请求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所有诉的类型的基本形式。[20] vor§253 Rn 2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中,都规定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不过就是除了确认之诉外又请求法院之给付命令而已;而形成之诉的目的是获得法院直接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干涉,也包含确认之诉的因素。一般来讲,所有的驳回起诉之判决都是确认判决。
在效力等级上,确认之诉是效力最弱的权利保护形式,既不能依其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依其改变法律关系。
(一)确认之诉的客体
1.法律关系
对于起诉确认法律问题或者除了证书是否真实以外的事实,一般是不允许进行确认之诉的,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的只是法官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以及证书的真实性。[25]22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所陈述的案情(Sachverhalt)而推导出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20]§256 Rn 10
原则上,所有的主观权利都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对绝对权的确认之诉最为常见,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常见的如发现权的确认)的确认。在某些情况下,占有也是确认之诉的客体,如作为先占构成要件的占有。确认之诉的客体还包括对债法上的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某法律关系在合同类型上归属的确认(如某行为到底是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在公司法上,对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决议内容的确认也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继承份额之确认以及婚姻存在之确认也是确认之诉的客体。
请求权也可以成为确认请求权的客体[9],[26]39但通常要考察是否存在确认利益(Feststellungsinteres-se)。但对于不可诉的请求权,一般不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主张。就形成权(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的终止权),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通常由于不存在确认利益(Feststellungsinteresse)而无法提起相应的确认之诉,因为形成权人必须行使该形成权,并将该形成的法律关系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对于长期债之关系终止的无效之确认则可以称为确认之诉的客体。这些对形成权适用的规则也适用于给付拒绝权以及其他民法上的抗辩权。[20]§256 Rn 14
对于程序上的关系,一般不适用确认之诉,只有在程序上法律状况的不确定性在诉讼程序中没有被澄清的情况下,才例外地允许进行确认之诉。如对于程序上的合同(如延期之合同、撤回起诉之允诺等),不能进行确认之诉,而只能在发生诉讼系属的程序中进行裁判。但德国通说认为,对于无效判决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如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书没有标清哪些债权或者哪部分金额的情况下。对于仲裁约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20] vor§256Rn17 论文发表 新闻类论文发表
对于权利不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通常要给出具体的债务原因以及债务标的,如在原告仅就一部分债权进行了主张,则被告可以提起确认之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没有主张的债务部分不存在。[20]§256Rn20
2.不得进行确认之诉的客体
对于抽象法律问题或者虚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得进行确认之诉,因为法院没有义务进行法律问题鉴定。但在涉及具体法律关系时,很难区分法律问题与法律关系,如对合同类型的争议。对此区分,关键点在于是否能保障有效的权利保护,所以,一般认为,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处理确认之诉的问题,看是否能通过确认之诉排除当事人间的争议并达成法律之安定[10]。
对事实也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即使该事实是规范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进行确认之诉,如对事实陈述真实性以及人格侵权的违法性等事实问题,就不得提起确认之诉,其理由在于对法律安定性以及法律明确性的保障。[20]§256Rn26但对于证书(Urkunde)的真实性,则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3.对被确认之法律关系的要求
被确认的法律关系一般必须是现在的法律关系,对于过去的法律关系一般不能进行确认之诉,除非从过去的法律关系可以导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少有间接影响的法律效果。对于将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进行确认之诉,但对于附期限以及附条件的法律关系是可以进行确认之诉的。[20] vor§256Rn28
在损害赔偿程序中,对于尚未产生的损害的赔偿义务的确认,一般要求法官从生活经验以及事物通常的发展情况出发,确信存在将来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性。这种判决的内容一般只指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法律关系,在损害出现时,即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20]§256Rn29
一般来讲,不仅可以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且也可以对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甚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但确认之利益必须是针对被告的。如某股东进行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被告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合同是无效的。[20]§256 Rn 33
(二)确认利益(Feststellungsinteresse):与给付之诉的区分点
确认利益是确认之诉的特别的一般权利保护利益,在进行判决前,法院必须主动进行检验是否存在确认利益,而在给付之诉的情况下,则无需检验是否存在给付利益。给付利益是否存在的关键点是口头审理结束之时,如果在此之前丧失确认利益的,则不允许提起确认之诉。
在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状况受到了不安定的现实危险之威胁,而且确认之诉适于排除该危险的时候,就存在确认利益。该权利或法律状况可以是原告的财产以及其他利益,如职业利益、信誉以及名声等。[20]§256 Rn 35所谓危胁,通常是指被告严肃地否认原告的权利,或者针对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采取某些诉讼措施时,也即构成威胁,如申请诉讼费用救助、进行暂执行等;在面临诉讼时效经过时,也当然构成这里的威胁。[20]§256 Rn38确认利益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确认之诉为排除该危险的适宜方法”,最终能够澄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
由于确认之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原告能提起给付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通常就不存在确认之利益,不得提起确认之诉[11]。但如果确认程序之实行可以使争议问题点有意义地、符合事实地被解决,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则即使存在提起给付之诉可能性,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已经产生的或尚未产生的损害没有被支付申请所完全包括,可以在给付之诉之外进行确认之诉。[20]§256 Rn 49根据确认之利益,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被确定了,后者具有次位性,但在具体个别情况下,即使存在给付之诉,也可能进行确认之诉。
在实践中,先行提起的否认性确认之诉可能与后提起的给付之诉产生竞合,二者的争议标的是一致的,如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警告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并不享有对其警告的不作为请求权,而被告对原告又就其竞争行为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判例认为此时,给付之诉具有优先性,除非确认之诉已经在诉讼中快要被裁决,而给付之诉尚不适于被裁决的情况,或者在法律上不能对给付之诉所指向的请求权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也可以例外地使确认之诉优先。[20]§256 Rn 61 发表论文 社科类论文发表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情况下,也不存在确认利益,如异议(Erinne-rung)、申请暂执行、申请停止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停止暂执行程序等情况下。
(三)《物权法》中的物权确认请求权
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中,确认物权的请求权针对的是对某物是否享有物权以及物权的支配范围问题。(1)207在《物权法》第33条中,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规定了实体法上的确认请求权的一种,即物权确认请求权。目前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物上请求权,而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12]。部分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属于程序上的权利。[27]74有的学者干脆就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诉权。[28]13如果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诉权,当然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了。[27]75有意思的是,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为实体权利者,也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9]204在这里,何为“利害关系人”难以被界定,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角度而言,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被解释为物权人,以及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等;如果从广义确认请求权角度而言,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又可以是债权人、占有人,甚至没有实体请求权,但却是有确认利益之人,因为该确认之法律关系对于其将来之利益或风险有决定意义。如自建房情况下的出资人、登记错误情况下的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物权人。[27]74有的学者认为与物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都是利害关系人。[29]198如果将利害关系人解释到如此宽泛程度,不仅可以说在《物权法》中出现了广泛的确认请求权之萌芽,而且出现了确认请求权并非仅仅是实体请求权的理论根据,因为没有实体请求权,也可以有确认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所谓确定归属,是指确定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所谓确定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具体权利要素和功能。[4]136有学者认为,确认物权的客体只限于确认物权的主体。[27]75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比较,我国确认物权的客体并未指向法律关系,而是针对物权的归属与内容,这样会将一些事实问题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对于物权归属与内容的确认也可能包括对过去法律事实的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中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都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内容,如某女父亲承租某公房,其父死亡后,其女与继母就承租公房权利产生争议,要求确认其承租权,法院认为,承租权是否存在取决于公房所有人愿意与谁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请求确认是否存在居住权,则可以受理[13]。姑且不争议这里租赁权、居住权是否为物权以及受案范围的问题,如果从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的观点出发,此时,该女请求的应是涉及第三人的否认性确认之诉,如果以“物权归属与内容”为根据,法院会驳回大量确认之诉,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适用范围会大大缩小;而且并不能当然派生出涉及第三人的物权确认之诉。
最后,将确认请求权的内容界定在对物权归属与内容的确认上,还会模糊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界限。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从历史上来看,在古罗马时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被用于保护奎里蒂所有权。在古典法时期,它是一种无占有之所有权人对有占有之非所有人的诉,有两个目的,其一为确定原告的所有权,其二是将原物返还给原告,或者,在必要情况下,使原告获得一定数量的金钱。[30]124所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包含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内容,物上返还请求权解决的是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unrechtmapiger Besitzer)之间的关系。[31]Rn2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请求权人为物权人,而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所以,在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无论如何都要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32]11n6, 9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人或物权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其中包含了确认与返还两个诉权。而且,返还之请求必然要以确认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统一能够通过给付之诉确认的,应当无确认之诉的余地,否则不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14]。
五、结论 论文投稿 论文发表期刊汇总
从请求权制度功能上来看,请求权首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主观权利的一般特征;其次是实体与诉讼的桥梁。“天赋人权”的理念是其制度灵魂。
就实体法上请求权与程序法上请求权(诉讼标的),则素有争议,通过代位诉讼以及确认之诉的性质争议,逐渐独立出诉讼上请求权,即争议标的,并将其定位在对国家的法律保护请求权上。由此,诉讼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各自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对前者可以准用后者的规则,但对诉讼请求权,一般不得为实体法上的处分,如转让、免除、自愿履行等,也无适用诉讼时效之间题。所以,笔者主张将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确认所有权之诉解释为诉讼请求权,即确认之诉。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从确认之诉的客体来分析,应当根据法律关系、事实、法律问题的分类进行确定,而不能根据“物权归属与内容”进行确定。在存在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可能时,原则上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措施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