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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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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87次 时间:2011年1月03日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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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1]。它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近年来,世界各国普遍采取了支持和鼓励仲裁的政策,其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措施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称“自裁管辖权”原则)。独立性原则使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因主合同无效、失效或不成立而当然无效;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通过将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赋予仲裁庭,从而大大减少了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法国、瑞士等国家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应该首先由仲裁庭做出裁决,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法院应该拒绝受理而交由仲裁庭裁定,这样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被推迟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此外,英美法系一些国家为了阻止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向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在确认存在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后,为了保障仲裁条款的效力,经常运用“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来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或继续正在进行的诉讼。尽管对此类禁诉令的域外效力尚有诸多争议之处,但其作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已得到了仲裁法学界的普遍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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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正从最初的经济共同体逐步向政治、经济、法律的共同体目标迈进。其中所谓的欧盟“法律一体化”(Integration Through Law),实际上指的是欧盟法律的协调或趋同(har-monization)[2]。在欧盟法律协调的过程中,欧盟条例(Regulation)因其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成员国法律在特定领域的统一。在欧盟颁布的众多条例中,没有一个是专门针对仲裁的,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或者《布鲁塞尔条例Ⅰ》,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第1§2d项明确将仲裁程序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欧盟各成员国都是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因而在欧盟范围内,各国关于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纽约公约框架下各国的内国法规定,而没有直接的欧盟立法规定或者欧盟法院判决来对欧盟领域内的仲裁加以规制。但是,最近欧盟法院对West Tankers案[3]的判决打破了上述格局:一方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的判决也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即便是基于仲裁协议而签发的禁诉令也被认定为违反《布鲁塞尔条例》,从而在欧盟内部不再有其“用武之地”。
      虽然West Tankers案是针对英国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条例做出的判决,但由于签发该禁诉令的原因是基于一项仲裁协议,笔者认为该判决间接地导致在欧盟范围内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的削弱。
      一、禁诉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作用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又称为禁诉命令或反诉禁令,是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到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4]。禁诉令所针对的不是受诉法院,而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会被认定犯“藐视法庭罪”,并受到从罚金、冻结财产到人身监禁等的惩罚,同时,违反禁令而在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无法在发布禁令的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英国解决国内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的手段,[5]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该制度后来也经常被用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如今也存在禁令制度。法院签发禁诉令一般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或者是请求签发禁诉令的当事人依据管辖权条款或仲裁协议而享有要求不在外国其他法院被起诉的权利。禁诉令从本质上是某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禁令,其域外效力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主要取决于另一受诉国家法院的态度。那么,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阻止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签发禁诉令的依据何在?
      (一)支持禁诉令的依据
      英国法院的法官将禁诉令视为强制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义务的手段,并认为签发禁诉令是基于“应遵守协议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古老的法谚[6]。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禁诉令”来应对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支持其仲裁的做法很常见。就英国而言,禁诉令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37条[7]和《1996年仲裁法》第44条[8]。此外,《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公约实际上已经肯定了缔约国可以限制一方当事人置仲裁协议于不顾而到他国另行诉讼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成员国法院以仲裁协议存在为由签发禁诉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基于仲裁领域里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的情形十分明显,否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应该首先由仲裁员们做出决定。由此看来,禁诉令同时也可以保障“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员的优先决定权。
      实践中,在大多数违反合同中仲裁条款或者管辖权条款的情形中,当事人都有恶意拖延诉讼的因素,因此,有英国学者认为当禁诉令是为终止“恶意干扰程序”而签发时,它可以帮助实现《布鲁塞尔条例》所确定的避免重复诉讼和判决冲突的目标,是符合欧盟的原则和精神的[9]。此外,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禁诉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英国仲裁业的优势地位。正如英国上议院在就West Tankers案向提交欧盟法院的初步裁决申请中所指出的:如果欧盟其他成员国都承认此类禁诉令的效力,则可以大大增强欧盟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地的竞争力。
      (二)禁诉令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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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运用禁诉令来保障仲裁协议效力的手段之合理性也受到了广泛质疑,禁诉令的基础是基于对他国司法的不信任或歧视,因此其具有无法克服的先天弊端,支持仲裁的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是在该领域里始终需要平衡的两个方面。
      首先,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主动干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司法理念不符。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是被动的,法院不会积极适用禁诉令来抢管辖、争案件,而一般都会等待对方法院自己裁定中止或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禁诉令有时不但不能解决平行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反而会制造管辖权混乱的局面[10]。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的,基于国际礼让的原则,不应该仅仅因为保护管辖权而签发禁诉令。如果世界各国法院都遵循国际礼让原则,那么禁诉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一个适当的法院没有必要通过签发禁诉令的方式来阻止在国外的诉讼,因为它会发现外国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自动中止诉讼。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两个法院都不愿意中止诉讼,因为从连接点来看,无法判断一个法院比另一个法院更加适合管辖[11]。
      其次,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有些禁诉令带有“强制仲裁”的性质,也就是说即便仲裁协议的效力很值得质疑,也依然禁止当事人去法院起诉,而必须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伦敦仲裁,之后双方在担保函中约定了管辖权条款,这种情况下,原来的仲裁条款显然失效了。但是,英国法院依然以这一明显已经失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签发禁诉令。英国法院此类禁诉令明显是为保护“英国仲裁”,而不是广义上的仲裁。
      再次,在仲裁法领域,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各国法律仍存在许多差异。例如,在海商法领域,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效,即使在欧盟内部,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典型的例子是海商法领域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例如,收货人认为租船合同中约定的伦敦仲裁条款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而向其本国法院起诉,受案法院也认为该仲裁条款对收货人不产生效力,英国法院则认为该仲裁条款对收货人具有约束力,从而对其签发了禁诉令以确保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某个问题不存在国际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各国法院都按照其本国法的规定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其判决都是合法有效的判决,英国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自诩为“主持仲裁正义者”而禁止在英国之外的诉讼。
      最后,对当事人违反禁诉令的惩罚相当严厉,有时被认为与违反行为不相称,并且会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人人都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为实现保障仲裁协议效力的目的,但同时又尊重其他国家的合法管辖权以及欧盟法的规定,似乎应该寻求比禁诉令更为适当的救济措施。
      正是由于禁诉令的以上弊端,欧盟法院在West Tankers案中就禁诉令和仲裁以及欧盟《布鲁塞尔条例》的关系做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二、West Tankers案及其判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2000年8月,一艘West Tankers公司所有的、出租给Erg Petroli SpA公司(以下简称Erg公司)的Front Comor号船在意大利的锡拉库扎(Syracuse)港撞上了Erg所有的浮趸船,并造成了毁损。租船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在伦敦进行仲裁。Erg公司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Allianz和Generali公司获得保险最大限额赔偿后,又在伦敦提起仲裁,要求West Tankers公司支付尚未获得赔偿的剩余部分。West Tankers对因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提出了抗辩。两家保险公司在依据保单向Erg赔付之后,于2003年7月30日在意大利当地法院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提起了针对West Tankers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追回其基于保单所支出的赔偿费用。West Tankers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因仲裁条款的存在而使得意大利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004年9月10日,West Tankers公司向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依据仲裁协议交付仲裁,并请求法院向两家保险公司签发“禁诉令”禁止其继续在意大利法院的诉讼和开展仲裁之外的其他诉讼程序。2005年3月21日,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支持了West Tankers的请求,向两家保险公司签发了禁诉令。两家保险公司向英国上议院提出上诉,称该禁诉令违反了《布鲁塞尔条例》。在此情况下,2007年2月21日,英国上议院启动了欧盟初步裁决程序[12],向欧盟法院提出如下问题:“如果一个成员国的法院以某诉讼程序违反仲裁协议为由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成员国开始或继续该诉讼程序,这是否符合欧盟第44/2001号规则?”上议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第1§2d项明确将仲裁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13],原则上本案中基于仲裁协议而签发禁诉令的程序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管辖事项,因此本案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禁诉令的行为不会与《布鲁塞尔条例》不符。
      2009年2月10日,欧盟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布鲁塞尔条例》禁止任何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对另一成员国的管辖权进行监督和审查[14],英国高等法院签发禁诉令的行为剥夺了另一成员国法院基于《布鲁塞尔条例》所拥有的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利;同时,限制另一成员国法院对其自身管辖权做出决定也违背了《布鲁塞尔条例》确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所赖以存在的核心原则——相互信任原则[15]。欧盟法院还指出,本案所涉的禁诉令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布鲁塞尔条例》的“有效性”,也就是该条例所追求的统一关于民商事领域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和该领域内判决的自由流动。如果意大利法院由于禁诉令的存在而不能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一先决问题进行审查,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只要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抗辩就可以逃避诉讼,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却被剥夺了其依照《布鲁塞尔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所享有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禁诉令违反了《布鲁塞尔条例》。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欧盟法院最终裁定:“一个成员国的法院以诉讼程序违反仲裁协议为由,通过签发禁诉令来禁止某人开始或继续在另一个成员国的诉讼程序的做法不符合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
      其实,欧盟法院对West Tankers案的判决并不出乎意料。早在2004年4月27日的Turner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就表明了它对禁诉令和《布鲁塞尔条例》的关系的态度。在该案中,欧盟法院就一项基于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签发的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条例》做出了初步裁决,认为:“《布鲁塞尔条例》应该被解释为反对一成员国法院作出禁令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成员国起诉或继续一项司法诉讼,即便该当事人是出于拖延诉讼的恶意。”由于Turner案中所涉的禁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条款而不是仲裁条款,英国上议院在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裁决申请时特意将其问题明确限定在基于仲裁协议而签发的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条例》上,以期欧盟法院能够区别对待为保障仲裁协议效力而签发的禁诉令的合法性,而不是将其和Turner案混为一谈。英国上议院还指出,禁诉令是英国历史悠久的一项制度,它能有效地保障仲裁地的司法效率并减少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上议院还提出,如果欧共体其他成员国能够采取像英国这样支持仲裁的态度和实践的话,将大大提升欧共体相对于纽约、新加坡、香港等商事仲裁中心的竞争力。
      英国上议院的这些理由显然没有打动欧盟法院,在欧共体内,即便是为了保障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某成员国法院也不能通过禁诉令妨碍其他成员国法院行使其依据《布鲁塞尔条例》所享有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判断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但是,《布鲁塞尔条例》明确排除适用于仲裁领域,因此,基于仲裁协议而签发的禁诉令是否应该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是首先应该探讨的问题。
      (一)《布鲁赛尔条例》是否适用于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
      从West Tankers判决看来,欧盟法院认为,只要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范围的争议构成《布鲁赛尔条例》所涵盖事项的先决问题时,则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也被纳入《布鲁赛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在本案中欧盟法院对于《布鲁赛尔条例》第1§2d项规定的解释似乎比起它在1991年7月25日的Marc Rich案判决中的解释更为严格了[16]。在Marc Rich案判决中,欧盟法院指出《布鲁赛尔条例》第1§2d项不仅将仲裁程序本身排除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而且也将以仲裁程序为标的的司法程序,如请求撤销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或者协助仲裁程序实施的司法程序(该案中涉及请求法院指定仲裁员的)[17]排除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果说West Tankers案判决并没有直接推翻Marc Rich案判决,那么至少对其范围做出了限制:如果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作为另一个属于《布鲁塞尔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的先决问题,则整个争议都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欧盟法院通过West Tankers案件判决将仲裁也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管辖范围之内了呢?在该判决第26点,欧盟法院指出某一程序所要保护的权利的性质,如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则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先决问题也被纳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如果案件的主要问题属于该条例的管辖范围,则仲裁条款效力这一先决问题也被纳入该条例的管辖范围。
      对此解释,笔者认为颇为牵强。一个对主要问题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不必然对先决问题具有管辖权,因此,主要问题属于《布鲁塞尔公约》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其先决问题也应该当然纳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关于欧盟成员国间的管辖权冲突才需要通过《布鲁塞尔条例》解决;仅因为仲裁条款无效之可能性就将整个争议纳入该条例管辖范围似乎不具有说服力。实际上,欧盟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欧盟各国司法机关间的“相互信任”原则,因此关键问题就在于判定禁诉令是否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
      (二)禁诉令是否构成对欧盟“相互信任”原则的违反
      虽然禁诉令是针对当事人签发的禁止在其他国家诉讼的命令,没有直接干涉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但它间接地剥夺了其他成员国法院对其自身管辖权做出决定的权力,从而间接违反了相互信任原则。此外,无视禁诉令而做出的判决将无法在英国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18],这也等同于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的否认,间接地违反了相互信任原则。对欧盟法院而言,承认英国法院禁诉令在欧盟内的合法性就等于承认了英国法院在决定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上享有优于其他成员国法院的决定权,而这也是与欧盟司法体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基于上述原因,欧盟法院似乎不得不在欧盟内部禁止“禁诉令”。但是,对于如何解决当事人恶意违反实现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或者仲裁条款而向仲裁地之外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所导致的拖延诉讼、司法资源浪费,甚至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的问题,欧盟法院没有提供其他可以代替禁诉令的补救机制。
      早在2003年的Gasser案[19]中,欧盟法院也没有赋予管辖权条款中约定的法院相对于另外一个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在决定管辖权条款效力事项上的优先权,并要求如果管辖权条款选定的法院是后受理案件的法院时,则必须暂缓裁判。欧盟法院对Gasser案、Turner案以及West Tankers案的一系列判决使得在欧盟内部,管辖权条款或者仲裁条款的效力保障都大大地被削弱了。由于欧盟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原则是在判决承认的阶段不对做出判决的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同时也禁止以违反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为由而不予承认与执行某成员国法院的判决,可以说,在欧盟法框架下,对于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保障非常匮乏。
      如此看来,在欧盟范围内,通过签发禁诉令来保障仲裁协议首先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不是由违反仲裁协议的一方诉求的法院决定这种办法已经行不通了。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此类禁诉令在欧盟成员国将完全无“用武之地”了呢?笔者认为,欧盟法院的判决只是对《布鲁塞尔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禁诉令做出了限制,也就是说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禁诉令基本上被排除在外了。但是,如果案件涉及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此处的第三国是指欧盟外的其他国家)的关系,则主要看涉案国家之间是否就此问题有双边条约,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就完全看受案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对于经常使用禁诉令的英国法院而言,West Tankers案只是对其向欧盟法管辖范围内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时的自由做出了限制,并不代表要其完全取消禁诉令制度。实践中,英国法院的法官还是毫不犹豫地对欧盟第三国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
      对于没有“禁诉令”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如果在该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是支持和鼓励的情况下,类似Gasser案、Turner案和West Tankers案中的禁诉令似乎也能获得认可。法国最高法院2009年10月14日在Zone Brands案[20]中就认可了美国法院基于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签发的禁诉令:“美国某法院基于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而享有管辖权,该法院针对违反该条款而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所签发的禁诉令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虽然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特别指出该案不受《布鲁赛尔条例》的管辖,但其判决的理由强调本案中禁诉令旨在惩罚违反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对欧盟法院上述的系列案件判决表现出的质疑。如果说,“相互信任”原则本身并不会构成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障碍的话,欧盟法院基于相互信任原则而在欧盟内禁止禁诉令则大大削弱了欧盟法框架下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恶意的一方当事人积极去仲裁地之外的其他欧盟成员国提起诉讼,从而极有可能导致产生相互冲突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这样还会产生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和依照《布鲁塞尔条例》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义务之间的冲突。
      三、欧盟修改《布鲁塞尔条例》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的最新动向
      West Tankers案引发了诸多关于《布鲁赛尔条例》和仲裁关系的讨论,下文将着重介绍关于修改《布鲁塞尔条例》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的讨论。
      欧盟各国就《布鲁塞尔条例》的执行情况分别作出了国别报告,最终由慕尼黑大学的三位法学教授将其汇总成著名的Heidelberg报告,其中关于仲裁的部分值得关注。此外,欧盟《关于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中也专门就仲裁和“条例”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布鲁塞尔条例》在成员国适用的报告(简称Hei del berg报告)[21]
      Heidelberg报告关于仲裁的建议旨在统一欧盟成员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竞争。该报告中涉及仲裁的建议主要有四点。其一,删去《布鲁塞尔条例》第1条第2款关于将仲裁排除在《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规定。
      报告指出,各成员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所涵盖的判决,由此,一成员国认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有可能在另一成员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在欧盟领域内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此外,就违法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有些成员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22],另外一些国家则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32条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不论其是否是违反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23]。为减少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做出的相互冲突的判决,报告人建议,成员国法院关于仲裁的所有判决,包括关于仲裁员指定或者回避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以及撤销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等,都将自动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同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71条的规定,该条例并不影响其成员国加入的关于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因此,各欧盟成员国依然负有履行《纽约公约》的义务。
      然而,这一倡议受到了仲裁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反对。首先,这一规定将导致在欧盟内适用成员国中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定。举例说明: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争议在法国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在立陶宛则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这样的话立陶宛法院关于不可仲裁性的判决将因《布鲁塞尔条例》的自动承认原则在其他成员国有效,这等于在欧盟内适用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范。并且,一成员国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也必须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而在另一成员国依据此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也应获得承认与执行,这种冲突如何解决至今尚无答案。其次,如果将仲裁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则也可能会违反《纽约公约》。例如,欧盟许多国家,如丹麦、希腊、匈牙利、波兰等都对《纽约公约》做了商事保留。这些国家因该项保留而拒绝承认某一仲裁裁决的判决,如果依照该条例,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家得到自动承认。这对于没有做出商事保留的欧盟其他成员国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这些成员国据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话,则在实质上违反了《纽约公约》。正如Marco Darmon在对Marc Rich的评析中指出的:“如果布鲁塞尔条例适用于涉及仲裁的争议,则会存在巨大的风险,即尽管可以保持一致,但却完全不适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24]
      其二,赋予仲裁地国的法院对辅助仲裁的司法措施的排他管辖权。
      报告建议增加第22条第6款如下:“在涉及仲裁的辅助司法程序中,仲裁地国具有专属管辖权。”此处所指的辅助司法程序主要是指仲裁过程中的临时保全措施。但该建议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界人士都知道,临时保全措施并不必然在仲裁地法院提出,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需要或能够采取保全措施的地方做出。因此,赋予仲裁地国家法院对此类措施的排他性管辖权,然后请求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来承认仲裁地法院的相关决定,无异于画蛇添足,并且使保全措施最重要的及时性功能荡然无存。
      其三,赋予仲裁地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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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建议在《布鲁塞尔条例》关于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部分加入第27条A项如下:“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官受理了关于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和范围的宣告救济请求,则其他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应该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中止审理。”该建议虽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管辖权,但是至少保障了仲裁地法院对此类争议的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禁诉令所追求的避免就同一案件出现多个相互冲突的判决的目标,同时又可以绕开禁诉令所面临的欧盟相互信任原则的障碍。
      然而,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仲裁地法律赋予仲裁庭优先对上述问题做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地法院拒绝受理相关争议而要求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例如法国),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并不能获得该条例的保障,从而使原本作为支持仲裁的法律规定反而可能给恶意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即在仲裁地之外的其他国家起诉。
      其四,统一欧盟关于确定仲裁地的规则。
      报告建议增加规定如下:“仲裁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或者由仲裁庭决定。否则,被指定的成员国首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无此指定,则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依条例对争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该建议可以看出报告人没有看到仲裁本身的特性,而是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法院的管辖权等同适用该条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此外,该条忽略了当事人并非欧盟成员国的情形,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试想,一个印度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欧盟成员国如何能够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确定其管辖权?该条建议晦涩难懂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
      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25]中也讨论了该条例和仲裁的关系[26]问题。
      绿皮书建议可以部分删除该条例中关于排除仲裁的规定来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将辅助仲裁的法院程序列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制定欧盟内统一的管辖权冲突规范以便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这样,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也将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中。对此项修改可能带来的问题上文中已有论述。
      此外,绿皮书中提出了解决无视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建议规定如下:“依纽约公约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可以享受以下规则,即与此仲裁裁决相冲突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但是,上述建议对尚未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小组提出的建议:“补充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的规定,以允许成员国拒绝承认无视其本国法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或者是与依其本国法应予承认的仲裁裁决不一致的判决。”这样,似乎可以解决West Tankers案判决对仲裁协议在欧盟内效力保障所受到的冲击。但是,绿皮书对于一成员国是否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不顾仲裁协议而对案件做出的实体判决没有做出规定。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West Tankers判决宣告了在欧盟范围内,成员国法院将不能再签署禁诉令来阻止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程序。欧盟法院强调的相互信任原则旨在实现欧盟内协调一致的诉讼程序,但是若在欧盟内禁止“禁诉令”而又不能提供替代的保障机制,则不但不能帮助实现这一目的,反而会大大削弱欧盟范围内仲裁协议效力实现的保障,这种做法与全球普遍支持仲裁的趋势背道而驰,也会使欧盟许多仲裁地(如伦敦、巴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地位大大降低。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补充和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报告》[27]第10点建议将仲裁完全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是仲裁程序,而且判定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要问题或附随问题或先决问题的司法程序都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该建议虽然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最终意见,但是至少表明了欧盟内部对于West Tankers判决的反对意见。总而言之,West Tankers仅仅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做出了规制,这毫不影响英国法院向欧盟之外的第三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因此,如何合理应对禁诉令制度以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我们必须考虑应对的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也是鼓励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关键所在。我国2006年8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地体现了支持仲裁、保障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但是,我国关于禁诉令制度的规定可谓一片空白,这与英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大量通过禁诉令来保护本国对案件的管辖权的状况大相径庭,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似乎亦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通过签发禁诉令来保障约定中国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也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竞争力。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待外国签发的禁诉令的态度上不应一概拒绝或者接受,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拒绝送达外国法院无理签发的禁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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