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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5月26日 17:23
一、案例导入
基本案情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 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 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 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明 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 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 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 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 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 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 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本案裁判结果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年 12月 8日 以 (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 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基于案情对公司法解散制度的分析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法中对股东利益受损标准不 明。《公司法》第182条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规 定过于原则与模糊。也就是说,评判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 标准,经营状态亏损的公司不同于经营状况盈利的公司, 但应该按照怎样的标准,没有现有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 这导致司法实践对该界定标准也不统一。在上述公司解散 纠纷上诉案中,表现得很深刻,法院是这样认定“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虽然原告林方清是公司的大股东, 拥有公司对半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 重大事项需要表决权2/3以上才能够同意,从公司的表决机 制上讲,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足够的话语权。但是被 诉公司一直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原告无法通过股东会 做出自己的决策,更无法通过公司来实现自己的管理决策 目的。虽然被诉公司一直处于盈利之中,股东能够通过该 公司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但是维持该公司的存在,却无法保障股东的决策管理权,将来还会受到更大的损失。
二、从案例分析公司法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
关于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理论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三种不同 理解:第一种观点认是管理困难,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仅指管理上的困难,当股东之间存 在矛盾,公司的内部治理失败导致企业陷入僵局,此时才 会导致公司司法解散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及经营困难 和管理困难两方面,当公司同时出现“经营”和“管理” 双重困难时,才会导致公司司法解散发生;第三种观点认 为除发生管理以外的其他困难,比如股东压迫和公司目的发生变化等其他原因,导致公司司法解散发生。
关于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对于“股东利益”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的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的整体 经营状况, 最终导致公司亏损,造成股东利益受损,无法达到股东最初投资目的。
对于“重大损失”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 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影响了股东利益,如果公司所有 股东的利益都是由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引起的,那么就 不再需要让公司继续存在,法院判决裁定公司司法解散, 以减少股东的利益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 , 重大是相对 于一般而言,对重大的考量,人民法院应具有自由裁量权,并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的处理;关于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其他途径”应当作为前置 性程序,但也有人反对“其他途径”作为前置性程序,它 们违反了我国商法的效率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程序 是在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时的前置程序还是案件判决时的前置程序没有统一标准。
三、通过案例对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存在的问题的分析
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首次确立在 2005年《公司 法》第182条,但是,因为过多的模糊词汇,如:“经营管理”“股东利益”“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增加了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的裁判难度。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涵盖不全面
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比较大的股东在公司决策的做 出中,能够享有更多的话语权。 在公司正常运营的过程 中,公司的经营管理大多由股东们共同做出,但是,一旦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解决的矛盾与冲突,大 股东会利用自身表决权的优势,排挤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 管理决策权。 或者股东之间的实力相当,各不相让,形成对峙的局面。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规定可操作性差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缺少“股东利益”的界定,这里 说的“股东利益”指的是股东个别利益,还是整体利益?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因而,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的判决不统一。
具体来说: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利益”就是个别股东 利益,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影响到设立公 司出资人的权益,法院有必要、有理由支持个别股东的请 求。典型的案例为,2013年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的第148案件。该法院的判决思路为:因为被告股东随意 处分公司的利益,未与原告协商就擅自做出决策,严重伤 害了原告股东的权益,要是继续存续公司,会继续伤害原告股东的权益。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明确及不合理
“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为前置程序没有明确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了,争议双方应该先通过协商调解、减资、收购股权等非诉讼方式,司法解散作为最后一种救济措施来维护公司存续。具体说来: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是前置性程序,只显示立法机关对解散公司处于谨慎的态度,不需要用尽所有能够实现的方式之后,才能够解散管理结构发生严重瘫痪的公司。
但是,关于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的《公司法》第条,并没有明确“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为前置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为形式 导向性,但其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不能够代表立法和司法机 关的立场,“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为前置程序依然没有立法明确。
因此,对待这个问题大体上有两种分歧;一是“通过 其他途径”是前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只有在 用完所有的救济方法都不能够救济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步 才能够向法院提出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请求。二是“通过 其他途径”不是原告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该条款只发挥了导向性的作用,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原告 股东直接向法院提出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应 该受理该案件。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导致实 践中对“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为前置性条件的裁判思路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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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晓倩(1995-),女,山东济南人,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