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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已于2005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的北京、上海举行。大会的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本次会议的一项重要活动就是依照惯例设立模拟法庭。模拟法庭审理了一起虚拟的三个国家的空气、水资源受污染而引发的纠纷案。不仅代表这三个国家出庭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精彩的代理词,而且来自不同国家的7名法官审理了案件并做出了重要判决。鉴于模拟法庭的审判结果历来为国际社会所高度重视,而且对我国环境保护也有强烈的借鉴意义,本文特为此做出介绍和评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初步探讨跨国界环境污染的解决对策。
一、据以研讨的案例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通过这种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过燃炉散播到空气中。作为一种粉末,煤表层广,且易于燃烧。煤粉产生的热量可产生一种超热量的蒸汽,从而驱动汽轮机并发电。世界上大多数煤粉发电厂都是采用煤粉燃烧的方式发电的。因为煤包括氮气、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烧能导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国是与A国接壤的一个小国。B国是一个非常不发达的国家,大部分电力都要靠A国提供。根据A国和B国达成的长期协议,A国以优惠价格向B国提供电力。协议中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D国是距A国几千英里的高度发达国家。D国的发电厂的电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进口油。D国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国旅游者娱乐之地。
2004年,专家在D国作了一次广泛调查后认为,A国的煤粉发电厂不仅污染了A国国内的空气、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特别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排放出来的汞通过气流污染了B国和D国的空气、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鱼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个问题就是臭氧问题。臭氧是一种无色的气体,吸入人体后会烧伤肺,加剧心脏病。当可燃性矿物燃烧后排出的气体与油漆、溶剂,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阳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烟雾的主要成分。
尽管一国的空气污染会造成其他国家尤其是几千英里以外的国家的空气污染这一观念已经受到质疑,但是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
D国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贵的措施使得空气变得更加安全,水质变得清洁。但是,A国的煤粉发电厂阻碍了D国的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国关闭了这些煤粉发电厂,它的经济增长速度将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它也无法继续向B国供应电力。B国也将不得不支付昂贵费用以购买电力。B国告知A国如果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B国将要求A国支付电费的差价。 发表职称论文
D国无法劝服A国关闭这些煤粉发电厂,也无法继续支付净化空气的费用,将该案件起诉到国际法院。D国要求法院:
1、A国必须关闭它的煤粉发电厂;
2、A国必须向D国赔偿净化空气的费用。
B国害怕D国的诉讼会引起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也向国际法院提起对A国的诉讼。B国称,如果A国关闭发电厂,即违反了A国和B国达成的协议,A国应向B国赔偿从其他渠道购买电力需支付的差价。
A国辩称,国际法院没有命令它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否认它对D国负有义务,也否认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严重的环境问题而被迫关闭其煤粉发电厂,而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都同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将就下列事宜进行讨论:
1、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2、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3、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经过合议,合议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决,驳回原告D国要求关闭被告A国煤粉发电厂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颁发禁止令,但要求A国治理本国的煤粉发电厂逐步减少污染排放,使邻国免受危害。在过渡期内,D国有义务向A国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解决问题。合议庭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发展问题。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份“建议”,而建议内容也正是诉讼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1]
二、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国际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的管辖权?
如果某一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国际法院首先要对此进行裁决。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至于对事管辖权,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只受理当事国各方同意由其管辖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当事国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此外,1993年,国际法院为提高解决环境事务争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组成的环境事项分庭。国际法院要求如将争端提交该庭解决,须得各方当事国同意。
本案中的A国、B国和D国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它们没有将争端提交环境事项分庭,而是提交给国际法院全体法官裁判,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A国、B国和D国就都必须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明确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权命令A国关闭煤粉发电厂。该问题涉及到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国家责任。损害责任又称“国际赔偿责任”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2]本案中A国利用煤粉发电厂发电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未违反国际义务,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当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只是该行为造成了跨国界环境损害。所谓“跨界损害”,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提交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2条,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3]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Trail)冶炼厂仲裁案首次确认了“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对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声明:“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境损害环境责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关于跨国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峡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试验案”等都体现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的原则,它也得到国际法院1996年“关于世界卫生组织提请的威胁适用或适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的承认。这一原则被后来很多国际环境文件所采纳,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22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2、13也对此进行了重申。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因此,上述“原则”或“习惯法”可以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当跨界环境污染行为产生时,通常行为实施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也不能排除适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第5条规定,对由该草案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从上述分析来看,国际法院是有权发出关闭发电厂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国际环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是在不损害未来人类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改变国家的落后面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发展是首要的,但是在发展的同时也必须要兼顾环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既使自身的发展获得持续的动力,也能有助于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全球整体生态环境的改善。
在这起案件中,A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享有开发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发展经济满足国民生存需要的权利;D国作为发达国家享有保护清洁环境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孤立地看都是正当的,都应当受到保护。但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这两个距离几千英里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正当权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人类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涉及到不同发展水平国家间的不同利益需要,简单地采用一边倒的裁决会导致处理结果上的偏颇,不但无益于矛盾的解决,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同意D国的诉讼请求,不会发布关闭电厂禁止令,我们应该考虑全面、衡平的原则并采用替代性的而不是对立的救济方法。
(二)A国是否应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
如前文分析,为了平衡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发达国家的环境权,国际法院不能同意D国的诉讼请求,不会发布关闭电厂禁止令。这是根据国际环境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初步确立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公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其中第7项原则指出,“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这是因为,现今的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利用其先发优势,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它们过度的消耗资源并大量的排放污染物,而且从总量上看,发达国家的污染排放在当今也占重要比例,这是今天世界环境问题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分担了发达国家制造的环境成本,经济落后、技术缺乏;反之,发达国家则充分享受了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物质和技术成果。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方面承认保护环境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另一方面又对这种责任区别对待,要求发达国家应对解决环境问题承担更多责任。国际社会上对此已在很大程度上形成共识,并得到了大量国际文件和条约的确认,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发表职称论文
在本案中,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首要的问题是发展,其采用污染较大的煤粉发电厂生产电力实为经济水平所限,而且还满足了B国这个非常不发达国家的需要,因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公益性。如果要求A国向D国支付净化空气的部分费用,那会对其经济增长速度产生重大消极影响,也是不合理的。当然,D国的环境利益也不能被完全忽视。D国作为发达国家,有义务遵守国际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向A国提供财政援助上的支持和技术转让上的帮助。D国和A国可以达成协议,A国在不关闭电厂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可以确定每年减少的比例,分阶段完成,D国则在此过程中进行帮助和配合。这不仅有利于A国的环境治理,也同时有利于D国环境的改善,最终能够实现两国互利合作的“双赢”局面。(三)如果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A国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
本问题成立的前提是A国因为国际法院的裁定或因为严重的环境问题而关闭其煤粉发电厂。如前文分析,国际法院不会裁定关闭其煤粉发电厂。但是,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A国如果关闭了发电厂是否应对B国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们知道,A国与B国已经签订了长期双边协议,B国享有协议上的权利,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即缔结条约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由于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非常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重要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国际法案例与文件中反复得到确认和重申。如《联合国宪章》第 2 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 条也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但是,一个有效的条约也可能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对当事国丧失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签署判决发出禁止令,由于继续履行协议将带来对环境的损害,A国必须终止与B国的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第1款,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即条约嗣后履行不可能,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又根据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即嗣后出现与条约不相容的强行法规则。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现了国际法院的判决(新强行法规则),发电厂被迫被关闭,导致履约不能,双方的协议就因此无效而终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终止后,首先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其次,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所以,A国关闭其煤粉发电厂是终止与B国间的协议,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应该看到,合议庭虽然对上述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裁决,但它实际上建议诉讼各方和解解决纠纷,即共同寻求通过合作的方式解决共同面临的环境与发展问题。这是因为采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环境纠纷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国际环境纠纷一般都需要尽快解决,繁琐的法律解决程序会使环境损害后果愈发严重,治理成本更高;国际环境纠纷一般涉及领土主权等敏感事项,国与国之间的历史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国际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一般很难把损害确定的归因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行为,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如本案中D国对A国的指控,由于两国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较大的距离,D国空气受到污染的结果就很难证明污染源自A国。只是由于两国间是海洋,且用于监测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测结果以及卫星搜集的最新证据证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层可从一个洲飘移到另一个洲,所以推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现有的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软法”和框架公约,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不难想象,虽然在本案中当事国自愿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但实际上真正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的国际环境纠纷,是很少的。[5]
三、本案的启示—我国如何应对跨界环境污染
无独有偶,就在世界法律大会模拟法庭对一起“虚拟”的跨界污染纠纷进行审理后不久,我国就发生了一起“真实”的跨界水污染事件。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发生爆炸的车间距离松花江只有约数百米,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含苯和硝基苯,属难溶于水的剧毒、致癌化学品),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黑龙江省省会城市哈尔滨11月23日停止供应自来水,并且由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距中俄边界约350公里,而松花江又将汇入黑龙江(俄方称阿穆尔河),这一污染事故也造成了跨界损害,产生了索赔纠纷。[6]
据有关资料,我国拥有数十条跨国界河流,且大多处于上游,此类环境纠纷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联系上文跨界污染案的分析,笔者对松花江跨界污染纠纷试做以下探讨。
(一) 明确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政府在公法上对松花江污染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按照其过错的有无可以分为有过错的环境行为和无过错的环境行为,两者通常被分别称为环境不当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7] 在传统上,国家只对违背了该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上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则存在三种赔偿模式。一是绝对的国家责任制度,如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应对其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和营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三为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即由营运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松花江污染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即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有害后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依上述分析跨界水污染不应引发国家责任,应由营运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即使像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造成大范围的跨界污染的事例中,苏联也否认其国家责任,也没有国家追究其责任。[8]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拟定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这是对传统国家责任的突破,但这仅为国际法学者的理论尝试,尚未被国际法实践所普遍接受。
其次,在私法上,我国政府也不应对松花江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松花江污染案中的污染主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其总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则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依公司法理,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子公司对公众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司法上可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9]但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家控股公司,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进行监管。那么,国家是否应对国有企业的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于1999年的“恒裕”轮南非德班被扣案给我们提供了启示。[10] 我国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尽管从资本归属上属于国家或全民所有,国务院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但这只意味着国家充当国有财产的总的和抽象的所有者,对国有企业进行宏观的经济管理和监督,并不作为具体出资人直接或间接地决定国有企业的经营运作和最终命运。国资委在本案中充当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具体股东和出资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对外赔偿责任也就绝不应由国家承担。
(二)灵活采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与俄罗斯发生的这起跨界水污染纠纷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有以下几种和平解决途径可供选择。
1.双方协商和谈判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因为采用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更能体现主权平等和灵活自主原则,这应该是首选的途径。我国坚持“主权和兼顾下游利益”的原则,通过双边合作,在历史上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一些国际水道的问题。事实上,目前松花江污染纠纷的处理正朝这个方向发展。[11]
2.双边协定
1994年中俄两国签署了《环境保护合作协定》,该协定规定两国将在12个方面进行环境保护合作,其中就包括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涵盖了边境河流。目前中国向俄罗斯连续通报了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最新发展情况,这就是遵守了协定对于双方交换环保信息的要求。但是,该协定未就跨国界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做出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国在环境标准认定和损害评估等方面存在差异,很难达成共识。[12]
3.国际公约与国际习惯 发表职称论文
有关国际水资源利用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97年联大第5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国际公约,我国目前没有加入该公约,也就不受其拘束。有关国际水资源利用的国际习惯主要是国际法协会1966年通过的《关于国际河流利用的赫尔辛基规则》,《赫尔辛基规则》虽属国际法学团体文件,对各国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国际法中关于国际河流利用的规则做了系统的编纂。在与国际淡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家实践中,《赫尔辛基规则》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最广泛的承认。[13]《赫尔辛基规则》第4条提出的基本原则指出,国际流域内的每个国家有权利合理公平地利用流域内的水。第10条还规定,各国不应对国际流域内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从而可能对流域内另一个国家的境内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应为减少各种现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内另一国家的境内造成损害。它同时还规定国家有责任停止其引起污染的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至于通过国际法院采用司法解决的方法在目前没有现实可行性,我国以前一直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也没有将任何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且对于多边国际公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条款采取了保留的态度。但是,在中国最近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中国同意了该条约中关于选择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14]应该看到,近年来国际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日益提高,我国应逐步转变对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
总之,面对国际环境纠纷我国应首先加强与对方国家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争取采用谈判和协商的手段解决,避免将环境问题政治化,更不能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其次,充分考量与不同边界国家的关系,在对环境标准和损害评估达成共识的基础上签署双边协定或区域性多边协定,防患于未然;最后,进一步积累国际诉讼方面的经验,研究通过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解决跨境环境污染纠纷的可行性。
(三)完善国际损害责任赔偿制度
如前文所述,吉林石化是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无过错造成的污染事故。目前,对无过错污染事故赔偿责任的限度存在全部赔偿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两种观点。全部赔偿原则是指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人要对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由环境污染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进行全方位和足额的赔偿。限制赔偿的原则也称部分赔偿原则,它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赔偿限度小于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由环境污染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的总和。[15]我们认为,由于污染企业的无过错行为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经济正当性,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是不公正的,而且容易使企业陷入经济困境,损害其国民生存权利,矫枉过正。因此,为了平衡加害国和受害国的利益,限制赔偿原则更为可取。最早规定环境污染损害限制赔偿原则的条约是1960年的《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该公约规定,对于每一次事故,操作者的最大责任限额是1500万美元。《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也在第21条规定:“起源国和受影响国须在其中任一国家请求时,就对第1条所指之活动(即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的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性质进行谈判,谈判须顾及第22条所列之各项因素并符合受害者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原则。”我国政府应在以后的双边谈判、协商以及有关公约的签署中坚持这一原则。
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害,还影响到了后代人和全社会的利益。环境损害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往往需要多年以后才能发现,环境损害造成的生态利益的损失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16] 限制赔偿原则必须结合全部赔偿原则才能兼顾各方利益,具体而言,应该由无过错的致害者承担限制赔偿责任,受害国则有权提出全部赔偿,其间的差额可由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担。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过错的污染环境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它兴起于上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发生了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后。在1965年,英国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要负责最低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门为污染风险承保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在国际法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我国也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总的来讲,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体系。我国未来设计的环境责任保险应尽可能扩大承保范围,涵盖水、大气、核事故、噪声、辐射、固体废物等所有污染领域。考虑到各种不同环境事故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差别较大,而且企业间的经济承受能力也有所不同,投保的方式应该以强制保险为原则,自愿保险为例外。对危险性大、损害后果严重、容易产生跨界影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采取强制的投保方式,否则就可以采取自愿的投保方式。保险公司也应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污染事故置于除外责任之中。[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