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不管是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
点,还是主张个人是唯一主体的观点,都有不尽合理地方,与
现阶段国际法理论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英国的詹宁斯.瓦茨
等学者指出国家并不是作为国际法中唯一的主体而出现的,
像国际组织、和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个人都能够成为国际法所
授予权利和施加义务的主体
③
。同时在《奥本海国际法》中,也
有很大的篇幅阐述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部分主体的内容,指
出国际法上的个人能够在一定限度的范畴内,不被国家所影
响,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
际法的义务。而且,在有的特别的国际社会生活场合,已经出
现了具备法律人格的个人。而且在实践过程中,现阶段理论界
的学者持折衷观点的逐渐增多,指出国家拥有国际法的主体
资格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同时还指出个人在国际法中也同样
拥有主体资格。
本文认为,对国际法主体范围扩大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
光来进行分析。国际社会陆续对于国际组织等在国际法中主
体地位予以认可,而且在国际社会中, 个人的活动也愈加频
繁,及国际法学说发展等客观条件的存在,基于国际交往的需
求,理所应当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现阶段,国际社会发展趋于多样化、复杂化,个人在国际
法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假如不对其进行保护和规范,或
者是以国家作为中介,都欠缺公平性和适当性的。以国家成为
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过程而言,并不是由于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而是基于当时的国际社会就是各个平等的国家组成
的。然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出乎了人们的意料,个人进入到国
际社会的速度更是脱离了我们的想象,不过也并非是不能够
接受的。个人利用各种类型的国际条约顺理成章的成为了条
约的主体。
国际社会发展的快速, 推动了个人步入到了国际法的调
整范围当中,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我们无法改变的,是
客观存在的, 因此我们应当对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能够保
持清醒的认识。法律对国家进行限制,终归是为了保障人类社
会生活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保障人类社会秩序的载体是离不
开个人的。李浩培学者指出,在19 世纪中叶之前,当盛行实证
派法学的时候, 由于在那个时候的国际社会发生的所有行为
和事情是由国家所实施的, 所以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这一
观点,是有道理的。而在之后的一个世纪,因为个人的实力不
断加强,和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个人逐步代替了国家或集体
实施相关的业务,无论是基于职务还是非职务,或者只是在国
际经济中的交往。因此,本文认为不能够把个人只是当作国家
的附属,只能通过国家代其主张权利,移转责任。这在过去只
是这是过去的暂时解决的办法,而并能代表将来的发展方向。
既然个人能够在进行国际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取得利益,
那么相对应的其就应该能够负责其自己的行为。这一直作为
国内法所遵守的原则,而如今面对具有更加复杂的形势、更加
新鲜法律的国际社会, 我们也没有对一直在国际社会中进行
活动的个人成为国际法直接调整的对象予以不承认的理由。
当前国家主权具有强势性, 其对个人在国际社会所进行的活
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要通过国家认可和授予的要
求,这显得太过斤斤计较,只是为了表明国家与个人二者并非
对等的。在现实中,一些人对个人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的变
化如此之快的情况并未能及时的适应, 只是依旧在一味的要
求调整对象的整齐划一,达到完善无缺。哪怕是国家能够代替
个人行使,势必也是一种浪费,而况且并非所有的由于个人的
参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能够被国家予以转载。在个人利益
受到损害时,大部分还是唯有个人自己才能够真正的、一心一
意的予以维护,有时国家基于尊严的考量对国民利益的保障,
也不能够真正的做到与自身的利益予以同等的看待。大部分
时候,只有个人最了解自身的处境,能对自己进行最及时、最
合适的保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政治系统的
中心,那么在其社会、经济与政治等范畴内所享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