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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立法思想评述——从一个维度解读《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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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330次 时间:2010年12月29日 16:21

 
      引言
      孟德斯鸠的思想和学说集中系统地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它是一个庞大的知识理论体系,就像是一个多棱镜,不同的观者可以看到不同的但同样精彩的景象。在立法学人看来,它是一部具体深入地探讨如何制定优良法律的著作。孟德斯鸠不同于其他自然法学者之处在于,他不仅谈论政治和政府问题,而且还深入地探讨具体的法律问题,他不仅从政治的角度谈论法律,还从法律与其他现象的关系上谈论法的精神。如果我们把法看成是一个圆心或中心,其他可能与之发生关系的存在物构成围绕着法的一个圆圈,其间便是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规律性的东西,所折射出来的便是法的精神。孟德斯鸠认为只有掌握了法的精神,才能够制定出一部适合一定地域、时间和人民的优良的法律。如果说法的精神是贯穿全书的主线,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或者说如何制定适合特定地情民意的优良的法律,是作者思想中的关键论点。故《论法的精神》是一部立法工作者和立法学学者不能不研读的立法学方面的经典之作。
      一、积极创制的立法观快速论文发表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是可以通过立法者积极创设加以制定的,同时立法又必须符合事物的秩序和社会的本性。一方面,虽然人为法决定于自然法和社会的本性,而不是单纯出于一个公民或一群公民的意志,但是立法者依然可以能动地推进法律的制定和改良。人是理性的智灵,有获得知识的能力;人定法是理性的表现形式,它的全部效力都来自它反映和表达的自然法,因此立法家有能力在理性和自然法的启示下,改造不完善的旧法,创制符合理性和自然法的新法。孟德斯鸠赋予立法很大的能动性,比如法律可以实现民主政体下的平等和俭朴、实现权利的约束而保障政治自由;好的立法者应当用制度规范的力量限制人的懒惰和情欲、引导好的风俗习惯的形成、控制宗教的不当扩张。立法者必须使法律肩负社会功效才能保持其有效性和生命力。
      另一方面,孟德斯鸠并不认为法律可以被任意武断地塑造出来。法律渊源于社会生活、历史传统和事物的本性,服从于产生它的原因。在既定的时空条件下,只有一种法律制度是最合适的,不加限制和修正的法律移植是危险的。我们注意到,孟德斯鸠思想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民族的一般的精神”和历史法学派所谓的“民族精神”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得出的结论却不相同。孟德斯鸠认为推翻“一般的精神”是极其危险的,立法应当尽可能地遵从民族的一般精神,但是他并没有因此而否定立法者对法律制定有所作为的主动性,他力图表明的是立法者只有尊重民族的一般精神才可能制定出优良明智的法律。这就显然不同于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民族的精神”与立法的关系。萨维尼认为实在法的起源和发展均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中,就如同语言一样,是与民族共同生长、壮大和消亡的,它反映着民族意识的基本内容。因此真正的法不是制定者可以凭意志专断地创造的,而是存在于民族精神和实际生活之中的,立法者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1]。萨维尼将历史作为法律生成的唯一渊源,而忽略了人本身的作用,忽略了人类可以基于现实和对未来的理性展望、预测和设计而改良,甚至创新法律制度。这种由历史宿命论推演出来的是一种消极保守的立法观。可以看出,孟德斯鸠和萨维尼虽然都看重民族精神对法的影响力,有学者甚至把孟德斯鸠的理论看作历史法学早期的理论,但两人所持观点相异。这种差异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不无关联。从本质上讲, 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乃是一种有关制定法律的理论”[2]。自然法学家们身处启蒙运动的热潮当中,竭力冲破神学和封建专制统治的樊笼,寄希望于运用法律的力量来建立一个新的自由的世界,立法恰好是实现制度创新的有效手段,因此他们提倡积极能动地改造旧法、创制新法,他们的立法观大都充满了积极的、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孟德斯鸠也不例外。他说,“要形成一个宽和的政体,就必须联合各种权力,加以规范与调节,并使它们行动起来,就像是给一种权力添加重量,使它能够和另一种权力相抗衡。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杰作,很少是偶然产生的,也很少是仅凭谨慎思索所能成就的。”[3]
      孟德斯鸠的立法观充满了辩证思想,他既赋予立法者首要的地位,只有立法者才能为法律设定框架、明确形式,但法律又并非立法者精心构造的作品,它们必须与社会的本性相一致。正如涂尔干所说,“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立法者是作为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者出现的。……当然,孟德斯鸠并不相信法律是被随意制造出来的。”[4]
      二、影响立法之社会因素
      (一)立法权和立法者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提出他的政治理想和政治诉求,即实现人的政治自由。这种政治自由通过权力约束权力予以实现,权力约束的最佳方案是运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方法,而要保障权力分立与制衡就必须通过立法将其法定化、制度化,通过立法来确认权力资源的配置,是实现政治自由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孟德斯鸠的理论框架中立法权、行政者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相互并列的三种权力,虽然他并不像洛克那样认为立法权是高于其他二权的最高权力,具有神圣性,但是三者也并非等量齐观,立法权乃是三者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作为各权之首,居于国家权力体系的中心地位,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既制约又从属的关系。事实上,在孟德斯鸠论述三种权力的时候,是以论述立法权为主线,而兼论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的方式展开的。
      关于立法者,孟氏认为他们首先应当具有“适中宽和”的精神品格。在孟德斯鸠身上,我们可以看到类似亚里士多德综合平衡的折衷方法的影子,他始终倡导“适中”的精神,“我认为,即使是最高尚的理智,如果过了度的话,也并非总是值得希求的东西,适中往往比极端更适合于人类。”[3]作者理想中的国家应当是一个人民充分享有政治自由、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终极力量的良宽和政府,因此它必须拥有与其性质相匹配的、轻重相宜的法律制度。而良法的制定有赖于睿智贤明的立法者,立法者若昏庸残暴,则人民难免于恶法的蹂躏。贤明的立法者应当具有“适中宽和”的精神。孟德斯鸠直言“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5]。所谓适中宽和就是不走极端,不过激无度,在两个极点之间衡量取舍、斟酌裁定。其次,立法者应当是精英人物。立法者可以通过努力塑造出一部作为立法者最高立法智慧而法官机械运用的完善的法律,并且不是人人都可以来立法的,只有“那些有足够的天才”的人,才“可以为自己的国家或他人的国家制定法律”[5]。  快速论文发表 
      (二)立法和政体的关系
      在所有影响立法的因素中,孟氏认为政体对法律的影响最重大、最直接,政体也是法律和其他各种影响因素发生关联的政治背景和决定性因素。政体学说不仅在第二卷以专章出现,实际上它还贯穿了整部著作,是与“法的精神”并行的一根虚线线索。政体的性质决定国家基本法律的性质,立法应当和政体的原则相适应,同时还具有对政体的能动性。法律和政体的关系是法的精神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关系。
      政体的性质决定国家的基本法律。“应该看什么法律是直接从政体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种法律便是最初的基本法律。”[3]作者依据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人数和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把政体分为:第一类,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以实行民主政治的共和政体为例,在这种政体下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代议制是其基本政治组织形式,是全体人民表达意志、行使国家主权的基本途径,因此规定投票权利、投票方式、选举方式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孟德斯鸠专设一章阐明立法应与政体原则相适应的观念。他把法律和政体原则的关系比作泉水和泉源的关系,即流和源的关系,“政体的原则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法律从原则引申出来,如同水从泉源流出一样。”[3]立法者为整个社会制定的法律应当和政体的原则相适应,法律应当服务于一定性质的政治,而一定的政体也会从相应的法律中得到加强,反之,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持,所建立的政制不久便会消逝,因此立法不但要维护各种政制的性质,同时还要矫正从这种政治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弊端。
      (三)立法和军事力量的关系
      立法和军事力量的关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和防御力量的关系,二是法律和攻击力量的关系。就法律和防御力量的关系而言,作者主要论述了各种政体的国家采用何种方式谋取安全,其中和法律的方式关系最为密切的要数共和国了。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如果要想拥有强大的防御力量的话,必须保持疆域大小的适中。共和国也不例外,它如果小的话,则亡于外力;如果大的话,则亡于内邪。小国谋取安全的对策是采用订立协约的形式建立政府的联合,即形成一个联邦共和国的政制。依据这种协议,几个小国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并可以根据协约不断吸纳新的成员。为维护联邦共和国的政制存续,就需要制定一系列与其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制度,比如任一成员国不经其他成员国同意,不得同他国缔结同盟条约;规定各成员国在公共议会中投票权的制度、选拔法官和其他公共官吏的制度,都应当是基本法律。
      就法律和攻击力量的关系而言主要涉及国际法问题,即如何立法才是符合正当理性的国际法原则的。国家只有为着生存的必要、出于严格的正义,才有战争的权利,否则即为侵略。基于战争的权利产生征服的权利,征服国对被征服国的立法应当符合理性的正当的征服权利。孟德斯鸠认为征服民族对被征服民族所具有的权利应以四种法律为准绳:自然法、自然理智法、政治社会的构成法和从征服本身推演出来的法则。征服是一种取得,取得的精神就包含着保存和使用的精神,而不是破坏的精神。因此征服国应当首先排除杀人的权利和奴役的权利,应当尽可能保存被征服国原有的民事法规、风俗和习惯,为征服国制定温和宽缓的法律,并尽量消除两国的差别待遇。
      (四)立法和民族一般精神、风俗习惯的关系
      “一般的精神”是孟德斯鸠学术思想脉络中一直存在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他早期的一篇未完成论文《论政治》和后来的《罗马盛衰原因论》一书中都有阐述。在《论法的精神》中这一概念得到更为详尽的展开,他说“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在每一个国家里,这些因素中如果有一种起了强烈的作用,则其他因素的作用便将在同一程度上被削弱。”[3]正是这种一般精神形成了一个民族的内在性格和文化传统,它往往可以左右法律的实施效果。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的性质如果同民族的一般精神相去甚远,那么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发挥它的作用,人民的抗拒和抵制将变成对这种立法自身的否定。孟氏极力倡导“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因为当我们能够自由地顺从天然秉性之所好处理事务的时候,就是我们把事务处理得最好的时候。”[3]明智的立法者应当在政体的原则下尽量避免改变民族的一般精神。
      风俗和习惯是民族一般精神的重要载体,法律是立法者创立的特殊的和精密的制度,两者共同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其一,风俗习惯和法律的形成是不同的,两者的变更将造成不同的后果,“法律是制定的,而风俗则出于人们的感悟。风俗以人民‘一般的精神’为渊源;法律则来自‘特殊的制度’。推翻‘一般的精神’和变更‘特殊的制度’是同样危险的,甚至是更为危险的。”[3]其二,不应当用法律的强力改变风俗和习惯,这样做过于横暴,从某种程度上说无异于苛政,因为人们对自己生于斯长于斯的千百年来形成的风俗习惯总是恋恋不舍的。治国者应当创立典范来引导人民革除旧弊,运用另一种风俗习惯对人们施以影响进而促成原有风俗习惯的变化。孟德斯鸠认为“应该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了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3]其三,并非所有的风俗习惯都需要法定化。他说,“一切不是由于必要而施用的刑罚都是暴虐的。法律不是一种纯粹的‘权力作用’;在性质上无关紧要的东西就不属于法律的范围。”[3]其四,贤明的立法者善于发现、顺应和采纳良好的风俗习惯,并通过法律促成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性格的形成。因为法律出自为人民信任的立法机关,能够使人们感到安宁平和而趋向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推进善良风俗的形成。当一个民族具有良好的风俗习惯时,法律就可以相对简单,立法也变得方便许多。
      (五)立法和婚姻人口的关系
      孟德斯鸠特别注意立法在调控婚姻和人口方面起到的重要作用。首先是婚姻和立法的关系。婚姻制度可以说是法律的产物,对社会而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从研究婚姻制度入手,往往可以窥见某个特定国家的社会结构。因此,立法对婚姻家庭制度作怎样的规定事关重大,例如采行一妻制还是多妻制、解除婚姻的情形、家庭成员的地位和权利、继承等等,都将关涉社会的稳定、人口的繁衍、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社会价值导向等重大问题,同时规定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还要特别留意社会的相应风俗习惯,立法者应当审慎斟酌和研究。其次是人口和立法的关系。和立法者在婚姻问题上总是以鼓励和稳定婚姻状态为指导原则不同,关于人口问题的法律应视情况而定,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宗旨,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立法者不予干涉,“有些国家,大自然已经什么都给做好了,立法者就无事可做。”[5]二是,当人口过多,成为国家的负担时,立法可以制定措施引导公民降低生育率。三是,当国家需要人口增殖时,立法应该设立普遍性的奖赏来鼓励婚姻和生育。作者特别指出罗马人是世界上最懂得使法律为自己的意图服务的民族,他盛赞并分析了罗马人在这方面的立法。转 (六)立法和宗教的关系
      孟德斯鸠不是一个无神论者,他赞赏基督教,但他也不是一个神灵的无限膜拜者,而是持一种现实的宗教观,即认为能够增进世俗福利的才是好的宗教。由此宗教和法律就自然被放在更为平等的地位上加以比较和探讨,神为法和人为法得以分治。
      第一,法律和宗教都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但它们各有相应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目标。其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它只规制人的外部行为。宗教则通过作用于人的观念和思想来规范人的行为,它同时调整了人的思想和行为两个方面。孟德斯鸠说,“当立法者不制定法律,而只是进行劝说的时候,那是因为他看到,如果把这些劝说也定为法律的话,就将违背他的法律的精神。”[5]其二,就调整范围而言,法律只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不需要也不能够包罗万象地纳入所有社会关系,立法应该在法之所能的范围内进行,该范围之外,自有更加有效的调整方式来维系社会生存和发展,立法者应当掌握好这个度。“如果法律把无关痛痒的东西当作必要的东西的话,将会产生一种弊害,那就是把必要的东西当作无关痛痒的东西。”其三,就调整目标而言,法律仅提出基本要求,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宗教则追求至善。“宗教设立规矩,为的不是‘优’,而是‘最优’;为的不是‘善’,而是‘至善’;所以,这些规矩应该是劝说,而不是法律,才方便适宜;因为至善境域并不同全体人类,也不同世界万物,都发生关系。”“倘使把这些规矩定为法律的话,就需要有无穷无尽的其他法律来使这些首先制定的法律得到遵守。……这样,它既使自己疲劳,又疲劳了社会。”[5]
      第二,法律和宗教在社会规范的意义上具有互补的功能,同时两者还必须互相协调。一方面,法律和宗教都倾向于使人成为社会中的好公民,任一方背离了这个目标,另一方就更应当坚持;宗教的约束少了,法律的约束就应当增多。另一方面,如果宗教谴责法律所许可的东西,而法律又许可宗教所谴责的东西的话,那是有危险的。孟氏认为,法律可以吸纳宗教中的良性因素,宗教可以成为立法的一个资源性渊源,经过立法者的筛选和提炼而成为法律制度。他谈到基督教在民法、政治法和战争方面的国家法中对法律的启示作用,比如基督教禁止多妻,基督教宽和的精神更适宜于共和政体及其法律,基督教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尊重等等。
      第三,法律应当疏导和限制宗教施于社会而产生的负面影响。诚然,法律不能用强力去改造宗教本身,这是危险的,但是法律完全可以对宗教作用于社会而产生的不良因素加以化解和限制,法律在世俗生活中应当具有这样的权威和价值。孟氏举例说,当某些古老宗教仪式有损贞操时,法律可以规定由父亲代表他的妻子和子女去参加这类活动;当宗教建立起宿命论的教义时,人们自暴自弃,无视生死,法律规定的刑罚就应该严厉一些;当宗教滋生了人们懒惰的性情时,“应该用法律去唤醒那些在宗教怀抱中昏睡着的人们。”[5]作者强调法律对宗教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僧侣阶层及其财产。孟氏从世俗利益的角度提出僧侣团体是一个不应该扩增的群体,相应的,他们的财产也应该受到限制,限制僧侣阶层扩大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用法律限制僧侣团体的财富。
      三、影响立法之自然因素
      在第三卷中,孟德斯鸠提出非常著名而且极富特色的立法自然环境理论,开创了一个新的学说,也是一种新的立法观和立法实证方法。这种学说的主要思想是:人的生理、心理、性格、风俗习惯等特点的形成与人所处的气候和地理环境密切相联。不同环境的民族有不同的精神风貌、性格特点乃至政治体制。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在认真研究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使这些自然因素中的积极作用得以最大化,消极作用得到抑制和摒弃。
      (一)立法和气候的关系
      孟德斯鸠指出,在法律和一国的气候之间存在着某种内在规律,这种规律通过气候来影响和塑造人的精神气质和情感特征,进而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3]作者重视气候对法律的这种影响,书中几处都把它上升为具有决定性的高度,因为他把这种因素看作是自然的作用,体现着最高本原的自然法理性。具体而言,作者从生物解剖学的角度论证了生活在寒冷气候下人们一般身材魁伟、体格健康,因而精力充沛、自信勇敢、直爽坦诚,但是感受性差,表现较为迟钝;而生活在炎热地带的人们身材娇小柔弱,心神萎靡,因而软弱怯懦、猜疑多思,但又活泼灵动、敏感敏锐、富有想象力和趣味性。由此,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一国的气候条件给国民带来的实际需求,关注不同气候对立法和司法可能产生的影响。另一方面,气候条件对人们精神气质和情感的影响具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面性,对正面的影响立法者应当用法律加以固定化、制度化,对反面的影响,立法者要尽力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化解气候给人造成的不良因素。比如关于禁酒的法律对于寒冷的国家是不适宜的,而在酒同气候相抵触并损害身体健康的国家,纵饮则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在气候炎热而易使人产生惰情的国家,应当规定鼓励勤劳生产的法律,限制沉思冥想而不行动的僧侣制的发展。孟德斯鸠强调“不和气候的弱点抗争的是坏的立法者”,法律不应成为气候的俘虏,当气候条件给人造成的影响与国计民生、立法宗旨相违背时,立法者应当用法律的力量来消解这种不利因素。
      (二)立法和土壤及谋生方式的关系
      不同的土壤结构,间接地导致不同性质的政制和法律形式。土地优良自然令人们产生对土地的依赖性,乡村的人们农耕繁忙,而不太关心自由,他们只想要太平,一切政体对他们都是一样的;加之肥沃的土地常常是平原,无法同强敌对抗,只有向强者屈服。所以,土地肥沃的国家常常是单人统治的专制政体。相反,土地不太肥沃的国家则常常是“数人统治的政体”,以为政制上的补偿。贫瘠的土地常在多山地区,这类国家易守难攻,不易被征服,有利于自由精神的生长;加之人民的生活艰难,必须辛勤劳动、团结合作才能得以生存,因此更有可能采行温和的政体和制定宽和的法律。
      土地的差异造成人们谋生方式的不同。“法律和各民族谋生的方式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一个只满足于耕种土地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范围要广得多。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牧畜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内容要多得多。从事牧畜的民族比以狩猎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内容那就更多了。”[5]开化程度较低的民族除了暴力性冲突产生的不公以外,几乎不知道其他种类的不公道,所以政治性协议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无需耕作的民族居无定所,但发生的纠纷依然会很多,他们为荒地争吵、为牧畜和奴隶抢夺,但是毕竟他们没有太多用来分配的土地和财产,所以他们更多地依照国际法而不是民事法规去解决争端。无需耕作的民族因为不必附着在土地上而能够享有更大的自由,“人的自由”便产生了“公民的自由”,而有限的财产必然带来更多的平等,他们只给首领很适中的权力,这就必然生成宽和的法律和政制。 快速论文发表 
      四、立法技术理论
      孟德斯鸠提出了一系列精辟而细致的立法技术要求,它们对当代立法者仍然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在立法的方法和策略方面,首先孟德斯鸠使用大量的例证辩证地指出立法意图、所立之法和立法实效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立法者在作立法分析时必须对各个因素作综合考量。任何一位立法者在立法时都会考虑如何将自己的立法意图融入所立之法,以达到预期的立法实效。然而有时法律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效果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有时相似的法律却不一定出自相同的立法动机,相似的法律也未必就有相同的效果。因此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必须综合分析欲立之法要体现的价值、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制定时的情况、以及立法的范围和界限;在对法律进行比较和研究时,判断法律如何符合理性,不应当逐条逐条地比较,而应当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进行整体的比较;要注意归纳法律的表层文字和其可能反映的深层理念之间的联系,发挥法律的自我矫正功能。其次,孟德斯鸠极富个性地提出了是否要在一国中制定整齐划一的法律的问题。他说,“在施政、贸易之中有划一的度、量、衡,在国家之中有统一的法律,在各地有同一的宗教。但是这种情况就是永远合适,没有例外么?……知道什么情况应当整齐划一,什么情况应当参差互异,不是更表现伟大的天才么?……如果国民守法的话,守不守同样的法律有什么重要呢?”[5]
      在立法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方面,孟德斯鸠说“应该对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一定的注意。”,我们可以归纳为12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体裁应当精洁简约。他认为《十二铜表法》是精简严谨的典范,而查士丁尼的《新法》繁冗散漫,所以不得不被删节。第二,法律的语言表达要质朴平易,直接平实的表述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为人理解,反之则有损法律的威严,人们会把它当作一部浮夸的著作看待。第三,法律的用语应当准确,它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不应该用含糊笼统的措辞。第四,当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无数原因可以促使货币的价值改变,所以改变后同一金额已不再是同一的东西了。第五,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第六,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第七,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为妙。有了这些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加以配合。第八,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第九,当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给出的理由应当和法律的尊严相匹配。例如罗马有一条法律,规定盲人不得进行辩诉,因为他看不见官吏的服饰。好的理由多得很,但却提出这样一个坏理由,这必然是出于故意。第十,立法者要尽量使用法律推定,而不要留下主观推定的空间。比如法国的法律把一个商人在破产前10天内所作的一切行为,都认为是欺骗性的;这是法律的推定。而如果一条法律的假设是“惧怕”、“耻辱”等,那么法官就必须对一种暧昧不明的思想情况做出推定,这就是人的推定。第十一,立法者要特别注意法律如何构想,以免法律和事物的性质相违背。第十二,法律应当有一定的坦率性。因为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悖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5]。
      结语
      “最好的政治法规和最好的民事法规就是人类所可能‘施’与‘受’的福泽中最大的福泽。”[5]这里,让我们用孟德斯鸠引用梭伦的话与所有的立法人共勉。“人们问梭伦,他给雅典人制定的法律是不是最好的。他回答说:‘我给他们制定了他们所能容忍的法律中最好的法律。’这是一个美丽的词句,是一切立法者都要悉心体会的!”[3]
 
 
 
注释:
  [1] [德]萨维尼.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6-12.
  [2] [美]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8.
  [3] [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 76-77, 196, 9, 8, 364, 365, 370, 371, 372, 271, 379.
  [4] [法]涂尔干.李鲁宁,等译.孟德斯鸠与卢梭[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36-37.
  [5] [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3. 326, 338-339, 124,156, 156、161, 161, 339, 345-346,339-344,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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