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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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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94次 时间:2010年12月29日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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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 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一、情理价值与律例创设
    
      笔者认为,在以往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误区,多数研究一方面将清代律法视作“情理”的一类载体,即“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 然而又极少有人将“情理法”三者作为一个相互融会的整体加以考察。例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将“情”的法源性作用进行了细致划分,指出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情”可以表现为多种类型。然而,在强调“情”与“法”具有对等法源效力的同时,这类观点也在无形中使“情”、“法”对立了起来。“律本人情而定” ,也许“情”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千万张不同面孔,但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仍应是以律例为代表的成文法典。在此意义上,“情”“法”可谓异质同源。
       当然,“情”与“法”的区别仍是显著而具体的,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的做法也绝不可取。笔者认为,除去诸多形式上的差异,“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中所代表的“情理价值”才是衡量其各自作用的实际标准。在由立法到司法的诸环节中,“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纠葛也正是各自“情理价值”相互作用下的产物。这类情况的发生,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在一些情节相对简单的刑案中,“情理价值”往往具有唯一性。例如,道光四年贵州巡抚上咨刑部:徐阿二与刘玉茂之妻杨氏通奸,被本夫撞见,非登时殴死奸妇,而律例中对本夫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作何问拟未作规定。刑部官员认为“例义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所以维风化也”,故最终决定将杀人者刘玉茂减轻处罚,比照“亲属登时杀死奸妇例”拟杖一百,而对奸夫徐阿二加重处罚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本案裁决中,情理与法理相重合,惩治通奸成为二者一致追求的目标。“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不仅成为“情”与“法”共同代表的“情理价值”,更体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关系调整间的一致性。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本案的审断结果于情于法均无亏欠,真正实现了“情法平允”。
      然而,多数刑案情节并不如此简单明了,多重“情理价值”共存的情况大量存在。例如,道光二年直隶总督上咨刑部:郭立桢与其小功服兄郭立陇因收买棉花致生吵闹,后郭立陇酒醉路过郭立桢家门首,向立桢母薛氏辱骂,并挥砖追打,致伤薛氏额头。恰郭立桢巡更回村,见状赶忙救护,情急中燃放铁手铳致伤郭立陇肚腹身死。按照律例,郭立桢杀死小功兄应拟斩立决,但直隶总督及刑部官员一致认为,郭立桢救亲情切,对其处罚不应“拘泥服制”。如将该犯拟以立决,“是竟置救亲情切于不议,似未允协”,应照“情可矜悯之例”夹签,请皇帝对其从轻发落。这一要求得到道光帝的批准,郭立桢被从宽处以斩候,并因其母年迈被最终批准存留养亲。 本案中,以弟杀兄罪当斩决,这是律法所体现的“情理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价值必会得到普遍认同并在案件裁决中得到伸张。但就具体情节而论,郭立桢犯罪系因救母,而子女救护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实属情理之中,这一层游离于法外的“情理价值”就成了所谓的“情”。审判者在两种不同“情理价值”中进行比较权衡,“以孝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无疑处于价值关系的“上位”,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更显著的意义。在这一思路影响下,审断过程必然体现出前一种价值向后一种价值妥协,审判结果也因此发生了有利于后一种价值的改变。
      由上述案件我们也可发现一个问题,即在部分刑案中,通常会包含两种以上的“情理价值”,涉案双方各据一定的情理,案件也就有了参商的余地。对此,清代立法者有着清醒的认识。为尽量防止两种不同“情理价值”在案件审理中纠缠不清,立法者在一些条例的创制伊始便预先埋下伏笔,为“情理价值”留下了弹性空间。例如,对于卑幼盗窃尊长财物的律例规定,就存在如下解释:“夫律设大法,理顺人情。亲属相盗,较之寻常窃盗得邀末减者,原因孝友睦姻,任恤之道,本应周急。如果嫡近卑幼贫乏不能自存,而尊长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窃取财物者,律以亲属相盗免议之例,情属可原,自应末减其罪”。 又如对于“为父报仇”类案件,条例规定,如父为人所杀,而杀人者未受应得惩罚,子杀其人为父报仇,可从轻以擅杀罪人例拟处;但如该人已受到应有制裁,则“国法既彰,私恨已洩”,子如再行将其人杀死,当以故杀本律问拟。 在这些条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不同“情理价值”对罪刑判定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并分别情况加以规定,使得众多原本暧昧不清的“情理价值”转化为直观具体的法律文本。此举目的是使审判者尽量不为复杂的情法关系所纠缠,无论案情如何变化,都能够在成文法中找出判断依据。
      在清代立法者不断试图将“情理”转化为“法”的过程中,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一般,一则条例本身仅代表着一种“情理价值”,而设若一类案件中可能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的“情理价值”,那么立法者应选取哪种作为条例创制的基础呢?对其余“情理价值”又该如何兼顾呢?
      解决方法之一,即如前引事例,针对体现不同“情理价值”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规定。然而,这类做法势必导致案情被无限分割,条例数量孳生膨胀,破坏律法结构的整体协调,一如道光帝所论:“人情万态事变千端,狱讼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该者……又岂更立科条所能执一而论者乎?”
      解决方法之二,即对不同“情理价值”保大舍小,实施“一刀切”。在不同“情理价值”对比中,某一类往往因相对过于渺小或不易被察觉而在立法、司法中遭到舍弃。例如嘉庆六年,浙江拿获洋盗施大,据供被胁上船,接赃二次,按律当斩决。但因该犯供系被胁劫赃二次,不甘从盗,乘间逃回,欲行投首不及到官被获,浙江巡抚特上咨刑部,请求对其予以减刑。刑部官员在批文中称:“惟查被胁上盗之犯,其是否甘心从盗,隐而难窥。如接赃仅止一次,谓为上盗时逼于威力,尚属可信。若已至二次,则其甘心从盗已无可贷原,自难与接赃一次之犯一例拟遣。应请嗣后洋盗案内除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仍照例发黑龙江为奴外,其有接赃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人以上例斩决枭示,不应声明被胁字样”。 又如乾隆五十六年,河南巡抚上报刑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忿自尽。因陈张氏系已嫁之女,依服制与未嫁之女不同,故该抚请将陈张氏从轻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此议得到刑部认可,但乾隆帝在批审此案时却认为,张起之死全由其女与人通奸所致,故罪刑当与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忿自尽者相同。他还提出“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最终,在乾隆帝授意下,刑部将陈张氏改拟绞决,并将相关规定纂入例册,永久奉行。
      在前案中,两次以上被胁从盗劫赃的可能性并非绝不存在,犯罪者亦并非均属“情无可原”,但与律法本身体现的“情理价值”相比,这些可能性则过于模糊,在案件中“隐而难窥”,难以被确证,故在司法中遭到摒弃。后案中,犯罪人陈张氏依照服制本可从轻问拟,但立法者出于维护“父母天伦”的考虑,使得在此类案件中,服制的情理价值被剥夺,立法转而服从于更大的“情理价值”的需要。现代学者王伯琦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曾指出:“因为法要稳定,而世事不断在变。法要一致,而世事千姿百态。法要明确抽象,而世事具体、琐碎。因此,要依逻辑运用法律,就势必牺牲掉一部分情况下的道德。” 道德亦来自情理,故而我们在“情理”与“法”的关系中同样会发现此类情况。受到普遍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的影响,清代立法者在创制律例过程中,势必将最基本的“情理价值”首先列为法律保护对象,并使这些规定基本能够对“天下所共恶者”予以严惩,对“天下所共恕者”减轻处罚。在此立法主题指导下,一些枝节性的“情理价值”往往被忽略以致被牺牲,但这种做法有效防止了因过度讲求“情理”而可能引发的法律虚无主义,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立法风险。
      解决方法之三,即通过灵活的制度规定对不同“情理价值”造成的“情”、“法”矛盾予以弥缝。刑案审理中的“夹签”制度,便是其中最显著的例证。所谓“夹签”,即指负责审理的高级官员在面对一些情节重大案件时,因案情中具有较为显著的“情有可原”情节而无法擅自作出决断,只得在审定书中“夹签”,请求皇帝给与最终裁决。例如,根据大情律例规定,殴死期功尊长罪当斩决,但如凶犯系因被殴情急,抵格无心致伤尊长则可由法司审核其情节,夹签声请,听候皇帝裁决。 在一些重大刑案中,时常有不止一种“情理价值”对案件裁决产生影响。如果仅从律法本身“情理价值”出发予以裁判,则难免使处理结果流于严苛,冤滥的情况亦在所难免。但如将多种“情理价值”归并融合后写入法规,则难免为人利用为“移情就法”的工具,从而为犯罪人逃脱罪责创造了机会。“夹签”这类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一矛盾,这是一种“人治”与“法治”的结合体,将那些本身极富弹性的情节由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交由最高审判者随案分析灵活制定对策,这既无损于律法的尊严与权威,又使对具体犯罪情节的审理不致出现错谬。
      在这项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皇帝。在这里,皇帝的意见被视作社会整体情理价值的代表,他在最终裁决中所作出的选择,决定着究竟何种“情理价值”将在本案中胜出,正如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所指出的“(复审)制度本身一开始就期待着皇帝发挥弥补成文法缺欠的积极功能”。 由于律法难以作为判定刑罚的唯一标准,致使司法者必须要在律法之外寻找另种力量的援助,而皇帝的工作也仅可被视作一种制度性环节,其对“情”、“法”的解释并未妨害整个律法体系。因此,笔者并不认同那种皇帝在复审环节中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权力的说法。
      解决方法之四,即设定“概括性禁律”。关于“概括性禁律”,中外学者均已有过论述, 这些既有研究共同指出了“概括性禁律”的最鲜明特点,即“这些条款的归罪要件相当笼统”,但“可以灵活而适当地实现案情与刑罚之间的平衡”。 其中,“不应得为律”、“违制律”一般被用于制裁轻度罪行,而在清代重大刑案中常见的“概括性禁律”则是“光棍例”、“凶恶棍徒例”等几种。在一些情节极其恶劣的刑案中,审判者往往认为应对犯罪人加重处罚,但根据“加不至死”的量刑原则,又无法直接比引死刑条例。此时,“概括性禁律”就恰好弥补了这一缺漏。在实际裁决过程中,无论罪行是否有明确的律法与之对应都不会对“概括性禁律”的使用构成影响,关于罪刑关系的逻辑推断也被排除在外,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审判者基于情理认知和审断经验而对犯罪人应受制裁程度的一种主观感觉。例如嘉庆二十一年,山西省咨“殷林捏造假票叠次纠伙诓骗钱物”一案中,根据“诓骗人财物律”,犯该罪者计赃准窃盗论,故刑部官员认为此案“既有本律可循,自不得援引他条混行定拟”,应将该犯照诓骗本律计赃拟杖,同时考虑到其纠伙诓骗达八次之多,情节恶劣,故于应得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但嘉庆帝对此处理意见颇感不满,指出“(诓骗)八次之多,实属扰害”,并将此案发交律例馆酌议。在这种意见指导下,有关官员重新拟定了判决:“查此案殷林私刻图章,纠伙诓骗,于八月之内共计八次之多,虽无凶恶情状,实属生事扰害。若仅照诓骗本律计赃拟杖,酌加枷号问拟,洵无以示惩儆。拟将该犯改照棍徒扰害拟军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清代立法者通过上述诸种举措,使多种“情理价值”披上了法律外衣,将本来发自人心的情感因素纳入规范的制度体系。无论是“夹签”制还是“概括性禁律”,都是人为地利用规章法条创制的空间,容纳不同的“情理”因素,使“情”与“法”在法律预设的环节中达到和谐统一,从而减少司法环节中的矛盾冲突。然而,相对于“情理”,法律毕竟是抽象与僵化的,仅通过立法来调和“情”“法”关系显然远远不够。况且,对于“情理价值”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有关“情”“法”关系也仍须在司法环节中加以考察。
    
      二、法源、情理价值与司法审判
     
      什么是清代司法审判的“法源”,是“情理”?抑或“法律”?这是许多研究者不断追问的论题。滋贺秀三在对清代民事审判进行广泛研究后提出,“法源”应是“某种普遍性判断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无论是谁,在相似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相似的结果,谁也不致受到完全随心所欲的处置”。 然而,这种以“情理”为基础的法源标准过于空洞玄虚,很难适用于刑案案件。笔者认为,清代刑案审理的法源依据,应是最终致生裁决的那部分内容,考虑到“情”“法”所可能代表的不同“情理价值”,这种法源即应当是其中起决定作用的那一种。
      根据笔者研究,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类:
      其一,以法破情,律例成为绝对法源。例如,嘉庆二十三年直隶总督上报刑部:申月明纵容其妻姚氏与王小二通奸,后王小二因恋奸情热,遂商同姚氏欲将申月明毒死。姚氏乘其夫外出将毒药掺入面中,随即走回母家,途中遇王小二,二人心生懊悔,王小二令姚氏即刻赶回毁弃毒面,姚氏因时已夜晚故迟至次早方才返家。姚氏到家时见其夫正食用毒面,当即上前拦阻并夺下面碗,随即向其夫哭诉情由,其夫旋即发毒呕吐,姚氏喊同邻人一同救治,申月明后痊愈,姚氏亦自行投案。直隶总督认为“申月明之不死,皆因该氏赶救所致,与本夫受毒后自行救痊者不同”,故而将该氏于“因奸同谋杀死纵奸本夫伤而未死斩候例”上量减一等拟流收赎。并以王小二因姚氏向其查询,即行告实,复经后悔,商令毁弃毒面,情亦可原,将该犯于“谋杀人伤而未死,造意者绞候律”上量减一等拟流。与直督态度截然相反,刑部官员丝毫没有被姚氏的悔过之心所打动,复审官员最终认为“即该氏等实有可原之情,亦只可俟秋审时酌量核办,未便于爰书甫定,遽议宽减。” 本案中,姚氏虽有悔罪救夫情节,但在刑部官员提出的诸如“明知面内已下信毒……何以不即夤夜赶回?”等种种疑问中,其“情理价值”的真实性也随之发生动摇。同时,刑部认定因奸谋杀本夫必须受到严惩才是最根本的“情理价值”,与此相比姚氏的“可原之情”可谓微不足道,故仍坚持以本法论处,“一则名分所系,一则风化攸关,岂可率为开脱?”。
      清代是成文法极大发展的时期,在刑案审理中,各级审判者一般都能自觉尊重法律的权威与效力,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情”对“法”的影响较之前代也有所减弱。如果我们将明清两代“保辜”类犯罪的罪刑拟定略加对比即可清楚看出这一点。《大明律》中对于殴人致伤,保辜限外因伤身死作何治罪未有明确规定。至弘治元年四月,都察院左都御史等官奏称“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若限内致伤而死不偿命,恐无此理”,进而要求将斗殴伤人,致人于保辜限内不能平复,以至限外死亡者仍拟斗殴杀人律问绞。 此议不仅获得皇帝批准,且最终被编入了《问刑条例》。我们再来看清代的情况:乾隆八年,陕西省民常士弼于该年十一月十三日晌午刀伤常有钰,常有钰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伤身死,其时间恰满保辜三十日之限。陕西巡抚在上咨刑部的文疏中未写明常有钰究竟死于保辜限内限外,而将常草率将常士弼拟以绞候,此举遭到刑部责斥。在批文中,刑部官员指出:“从前律注称过辜限一刻即为限外,又名例注称犯罪违律计数满乃坐是也。虽此一刻岂即为生死之紧关情节?然立法不得不如是,法有所穷,则以其权听之于天正,所谓奉若天道也”。最终,刑部将本案驳回,并命陕抚详查常有钰被伤的确切时间,以证辜限之期是否已满。经过地方官员的查证,最终确定常有钰被伤是在十一月十三日午时,死亡时间是在十二月十三日酉时,其间共计三十日零三时,系属辜限外十日内身死,按例得以减流。
      由上述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针对同类案件,明清两代审判者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处置方法。在明代审判官员看来,“杀人抵命”是天公地道的“情理”,而辜限的设置却有可能使杀人者逃脱这种“情理”带来的惩罚,因此,必须修改或重新制订法规使之适应“情理”。这种为情曲法的做法,虽看似使正义得到了最大限度伸张,受害者也可藉此报仇雪恨,但保辜限期的规定也因此形同虚设,法律效力不复存在。清代审判官员并非不懂得上述情理的意义,也了解辜限日期的设定仅是一种立法技术的体现,“虽此一刻岂即为生死之紧关情节”,但他们更明白法律必须有固定的评判标准,如将一切付之情理,则反倒会使案件裁决无从入手。严究期限以至某日某时的做法,足以彰显清代审判官员严格执法的精神。维护法律所代表的情理价值,不轻易因情而挠法,成为清代各级审判者的普遍追求,正如嘉庆帝所说:“按律科断之事,则律文所载罪名,援情定法,历久遵行,即朕亦不能稍为增减,况臣工乎?”
      另外,出于稳定律法整体结构,协调各律例间关系的目的,清代法官也尽量不使“情理”因素对“法”造成过多影响。例如乾隆三十年,江西按察使奏称,奸妇因奸杀死其夫,奸夫并不知情案内,奸夫虽不知情,但本夫之死究由通奸所致,且奸妇一经到案即当问以凌迟,是因奸而害两命。另据乾隆二十七年所定通行条例,奸妇因奸败露羞愧自尽,尚应将奸夫拟杖一百,徒三年,而奸妇致死本夫其情更重,奸夫亦应随之加重问拟。而据现行律例,此类案件中,奸夫仅被科以奸罪,处以枷责,似量刑过轻,“揆之情法,似无以惩奸淫而维风化”。因而,该按察使提议,请将此类案件中奸夫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不知情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刑部官员在审核此议时,一方面肯定该抚“意在惩创奸恶”,但同时也指出,对于此类案件中的奸夫,“例称止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军流绞斩,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因此,刑部官员不同意根据该抚奏议对条例进行修改。不仅如此,刑部官员还在批文结尾处申明“司枭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法轻,必应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劝,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也。” 本案中,地方官员基于对通奸必须严惩的情理价值考虑,以“维护风化”为目的,提出修改法规的要求。但刑部官员认为此议推行的结果,势必打乱原有的刑罚结构,反使审判无所依凭,故不同意因情害法。事实上,这种分歧的产生也部分地源于地方官员与刑部官员所处的不同角度。较之刑部官员,地方官更接近具体案情,也更习惯以就事论事的方式由个体案件中阐发情理。而刑部官员则必须在判罪得当“情法允协”的同时,兼顾律例体系整体的稳定与协调,尽量避免因过分执着于情理因素而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
      其二,以情辅例,“情理”与“法”共同成为审判的法源基础。在此类情况中,“情”、“理”、“法”各自代表的“情理价值”皆无法单独成为裁决依据,“法当遵守”与“情有可原”在裁决中被同时加以考虑。就审判实践来看,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因“情理”影响而直接对罪刑进行加减处理的案件中。例如,道光三年福建巡抚上咨刑部:黄珠八因救母情切,致伤大功堂弟黄家身死。据大清律,殴死大功堂弟应拟流罪,但于救亲情切一节律例中并无该载。刑部官员认为,如卑幼因救亲殴伤期亲伯叔,按律当拟流,但条例规定可据情夹签声请减徒。而尊长救亲殴死卑幼,仅因法无正条,反不得减刑,似为不妥。因而,刑部最终将黄珠八依“殴杀大功堂弟流罪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在此类案件中,法律所维护的“情理价值”仍是审判的基础,其他“情理”因素所具有的价值未能对其实现颠覆,但也绝难被忽视,它们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实现的尺度。两相对比,律法所代表的“情理价值”仍是主线,“情理”因素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节量刑的作用。
      在一些特别案件中,“以情辅例”的情况亦有可能存在于罪名认定这一环节中。例如光绪年间陕西西安府民高焦氏系高有林分居胞嫂,其夫早年病故遗有子女三人。高焦氏因高有林贫苦,时常推财救济。后逢奇荒,高有林复向焦氏称贷,焦氏辞以无力。高有林即骂其嫂无情,并将锅瓮等摔破。焦氏忿而赶至其家理论,恰高有林之妻高张氏卧病在床,听闻吵闹勉强下床上前劝阻,焦氏时因气愤随手推开,致将体弱之高张氏推倒在地震跌而死。西安府地方官员以“斗殴律无论手足金刃并他物伤并绞律”将高焦氏问拟绞候,时任陕西按察使的樊增祥在复核此案时,认为这一判决“似未允协”,应将人犯以过失杀人问拟。他并未执拗于“斗殴杀”与“过失杀”的法理区别,其立论全由“情理”出发,以“人情”来判定罪刑。他认为,焦氏作为寡居胞嫂,一人抚育子女三人,且能时常周济贫难之夫弟,“不可谓之不贤”;岁遭奇荒,焦氏自顾不暇无力接济他人“亦不得谓之悭吝”;高有林非但不感其嫂以往相助之情,于告贷遭拒后胆敢当面斥骂且摔破锅瓮,“如此横逆无理其异于禽兽者几希”;焦氏因忿赶往理论“此亦人情”;高张氏被推身死亦因其身患重病体弱所致。最终,樊增祥提出“分居以后亲兄弟不相顾者多矣,焦氏以一寡嫂出余财以赒其叔实为难得。向使一味悭吝则有林知其手紧亦不致荒岁乞援,是既做好人于前反得奇祸于后亦可悯矣。且诸君子独不为遗孤计乎?母在狱中两女一子何人照看?薄田破屋谁为经营?设有林以肇衅之人更肆其鲸吞之计作孽更大矣!” 本案中,审判者以“情”论案,以“理”辨法,藉由道德情感来决定“法”的使用。在这类案件裁决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情理”因素,“法”虽仍是形式上的法源依据,但实已沦为“情理”的附庸。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类案件在清代刑案中所占比重极小,对于樊增祥这样的地方官来说,或有可能出于对犯罪者的同情而直接授意改变其罪名,但对高高在上的刑部官员来说,任何“情理”都有可能是地方官员对案情“剪裁扶捏”的结果,量刑或许尚可改变,但从根本上修改罪名则几乎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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