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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年1月13日 12:55
贝卡利亚曾说“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因此,将一种行为纳入犯罪必须要求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指某一具体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利益)构成了侵犯,给社会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定和谐社会的建立背道而驰。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衡量客观危害性的大小要综合多种因素,不仅要看到有形,物质的危害,给社会带来的无形危害同样应被重视。在经济发展,价值重组和利益多元的今天,“性贿赂”是腐败日盛的重要诱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的蔓延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都带来严重阻碍。性贿赂扭曲政府职能,降低政府行政效率,进而会危及国家政权。腐败官员本是政府决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一旦染指性贿赂,就授人以柄,不得不滥用权力,成为邪恶势力的“保护伞”。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政府的职能在不断发生变化,但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政府在经济领域的影响力仍然非同寻常,我们对各级官员的监督机制还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基于以上原因,为求得不法利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性贿赂者。随着权色交易的频频发生,国家在经济上也频频蒙受巨大的损失。
性贿赂行为破坏了传统的道德观,致使人们道德沦丧、伦理失范、精神匮乏。首先性贿赂的泛滥颠覆了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观,破坏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其次性贿赂极大的冲击社会伦理,使社会伦理规范被淡化,价值标准被模糊,使人们的世界观扭曲,人生观错位,伦理精神被放逐,进而会助长了社会腐朽阶层的形成和发展:再次性贿赂在社会上起到了恶劣的示范效应。性贿赂比财物贿赂更具诱惑性,性贿者利用某些腐败分子的好色心理,使其坠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中,从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性贿赂以其行为的诱惑性、持续性严重危及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可以预见,如不及时进行立法规制,使之犯罪化,性贿赂行为不仅不能遏制,甚至会大有泛滥之势,结果必将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出现难以收拾的局面。
经济师论文发表 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恶性,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恶劣的思想意识和品质,它反映了行为人思想上反社会的程度,亦即“蔑视社会”的程度,并表现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故意与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无罪过即无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的共识。罪过主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这两个是纯主观,必须外化为具体的危害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从认识因素方面说,性贿赂行为的实施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都有明确的认知,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性贿赂行为是以色相与公权力交换的行为,是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意志因素方面说,性贿赂行为的实施者在实施性贿赂行为时,往往考虑周密,盘算细致,权衡利弊,显然是在努力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总起来看,性贿赂行为的一方主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克尽职守,却为外来利益所诱惑,置大义于不顾,明知对方以美色换取的将是自己手中的公权,却希望或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性贿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危害结果,而追求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并且有期待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主观恶性极大。
传统的道德法庭以及行政的监督管理体系已经不能对性贿赂加以有效的控制。目前‘法律空白,无法查办”的现状,不仅是我国刑法的遗憾,更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纳贿理念”有所转变,纵容腐败分子更多的趋向于这种不受惩罚的贿赂方式,无形中对这类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人认为性贿赂行为的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对危害行为反映,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可以认为,对性贿赂的立法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关键在于它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严重到必须由刑法来调整的地步。从当前的现实可以看到,性贿赂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道德、纪律以及非刑事法律的调整己不能够抑制其危害的发展,该种行为已经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动用刑法非“过分之刑”,实数是无奈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