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利益格局的改变使居民收人差距持续扩大,分配领域的公平问题已成为人们最为关心也是讨论最为激烈的话题之一。由此,人们对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更加强烈,政治上追求平等,经济社会生活寻求“公正、公平、公开”已经成为人们对社会体制合法性的要求。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可以认可的最基本的正义判断标准和分配形式,它是人类人文精神的内省体现,特别是罗尔斯建立在传统契约论基础上的正义理论,我们可以利用这些最基本正义概念来审视我们的社会,发现我们社会正义观的失范之处,从而为改善我们的社会正义观和正义取向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社会为什么需要正义?这是讨论有关正义问题时首先需要说明的。社会之所以需要公平正义是基于“资源适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这样两个前提。18世纪英国思想家休漠曾说:“大自然把所有外在的便利条件如此慷慨丰足地赠予了人类,以致没有任何不确定的事件,也不需要我们的任何关怀和勤奋,每一单个人都发现不论他最贪婪的嗜欲能够要求什么或最奢豪的想象力能够希望或欲求什么都会得到充分的满足。……在别人占有这个对象、我只需一伸手就可拥有价值相同的另一个时为什么称这个对象为我的呢?在那种情况下,正义是完全无用的,它会成为一种虚设的礼仪,而决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这里休漠概要地阐述了人类的自利本性与社会资源稀缺性间的关系。美国当代思想家罗尔斯在继承休漠这一观点的同时认为:“在许多领域都存在一种适度的匾乏。自然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至于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实际上,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社会地位、职位、收人、荣誉等社会资源都属于适度匾乏的资源,都不可能足够到使每个社会成员得以平等地分配。资源适度稀缺—既不是极度稀缺也不是足够丰富,这就意味着如果资源极度稀缺以至于人类合作都不可能获得足够的基本生活用品,那么一切道德原则都将成为虚无的东西;如果资源足够丰富到能够满足每个人的需要,那么正义原则也将成为多余。而现实社会中,正义既不是虚无的也不是多余的,正义原则恰恰应当成为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依据。
同样,“人的自利性”也是社会需要正义的前提。人类社会的生产虽然是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但它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利益的冲突性特征。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人都能过上一种比任何孤立奋斗的人更好的生活,于是就有了利益的一致性。然而人们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每个人都想得到利益中的较大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由于他们对如何分配他们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不会漠不关心,于是就产生了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用来选择决定利益分配的各种社会制度,保证达成某种关于恰当分配份额的协议。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即它们规定了社会基本体制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同时也规定了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正是由于“资源的适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决定正义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制度安排需要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是自由主义者,维护和增进每个人的利益都是他们所追求的。
正义对社会的作用正如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来说,就是社会成员普遍地认可了的社会正义原则,这是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正义在社会中的特定作用是分配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决定恰当的分配份额,因此,正义观必然影响到社会的效率、合作与稳定。亚里士多德曾说每一种政体都体现不同的正义观念。如果一个社会中,人们对社会的正义观发生了根本分歧的话,社会就可能发生变革。可以说,正义对一个社会甚至更小的社会细胞(家庭、或者单位)是维持稳定与秩序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正义的认同,就没有了社会的秩序和合作的基础,最终也必然制约效率的发挥。就社会而言,是动荡与冲突;对社会的组成单位而言,是内耗与矛盾。
然而,一个社会应有什么样的正义观本身也是一个最有争议的议题。这其中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对正义的道德衡量原则。关于正义的道德衡量原则基本上可以用两个传统来概括:契约论与功利主义。契约论传统就是罗尔斯等人所倡导的那种建立在洛克式社会原始契约基础上的正义,即用一种常识性的准则(或者说是“普遍道德”)和自然权利来衡量各种行为的正当性,强调正义保障的自然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利益的权衡。这种以义务论为判断标准的正义,认为善(各种定义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的增加不能作为行为正当性的解释,或者说善的持有必须具有正当性。用中国一句古话能生动地概括契约论的道德原则,即“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契约论传统强调社会合作的基础是社会建立之初的一致认可的基本的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决定了什么样的追求善的行为不能鼓励和允许。功利主义的传统是利益至上原则,强调结果至上,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善来解释行为的正当性,而把先验的常识性标准和自然权利置于结果之下。这是一种目的论的判断原则。用一句我们时下常说名言就是:“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功利主义是把个人的理性选择原则扩大到整个社会,社会的利益体系是个人利益诉求的合成,社会通过一定的组织(如市场)与有效管理来分配社会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欲望,从而实现社会的合作与效率。
在现实社会中,契约论传统与功利主义传统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就契约论传统而言,很难说有普遍一致的、绝对地适用于任何地点与事务的道德准则。就功利主义传统而言,如果不顾社会基本的道德底线来满足个人的欲望,很可能导致社会的失范与动荡,即使是个人合理的选择,如果不加节制,也会导致社会整体的灾难。其实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基本的道德基础,这种基础是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但个人功利欲望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条件之一,两者构成了社会存在发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个人的功利欲望不受社会的基本道德约束,或者社会现存的基本道德抑制了社会成员的共同欲望,形成一种禁欲主义,这两种状况也都是不正义的。
一个社会以哪一种传统作为社会正义相对优先的评判标准,这与一个社会的体制属性和发展程度有关,也与一个社会具体的现实要求相联系,并且这两者有时是结合在一起的。同时它也决定了各种具体正义形式的优先次序。正义的实质就是平等问题,即如何平等地分配权利与义务。然而,任何一个社会中其成员之间在某一些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如财富、能力、需要和社会地位等等,而在另一些方面他们彼此又是平等的,如都是生来平等的人或公民。如何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就涉及具体的正义形式。
我们今天认同的正义概念接近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即权利的分配应该与个人的才德与功绩结合起来,谁对社会的“优良生活”贡献大,谁就应获得较大的权利。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它包含了两种正义分配的形式:“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数量相等’,就是赋予相同的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比值相等”是赋予不同的人不同比例的权利与义务。亚里士多德对此的解释是:不正义既产生于相同的人被不平等地对待,也产生于不同的人被平等地对待。这里亚里士多德是用不同的平等标准来对待不同的人和不同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有人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这种解释归纳为以下几种正义形式: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 )与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 ),算术正义(arithmetical justice)与比例正义(proportionate justice),以及由此产生的交换正义( commutative justice)和分配正义( distributive justice )。形式正义:算术正义和交换正义都是属于“数量相等”的范畴。实质正义、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都属于“比值相等”的范畴。
形式正义要求“法律与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创门规定的阶层的人们。这是要求把各种有差异的社会成员某一相同之处突出出来,以此作为一个无差别的人与团体来看待,无差别地赋予他们某些具体相同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如政治上都是国家的公民,生命意义上都是抽象的人……等等,应该具有某一方面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或称“程序正义”)。“法律(制度、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现。但形式正义有时并不能保证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或制度本身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公正。它有时会导致绝对平等主义,磨灭个性,“夷峻而不湮卑”,使“全体沦于凡庸”,不利于激发社会的竞争机制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实质上也是对工作勤勉者的不公;相反,它也可能导致加剧人们事先的不平等,造成社会成员之间地位与财富过于悬殊,这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效率与长期发展,实现人们之间的实质平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比较而言的,这种正义比起形式正义是在内容上更具有实质性公正的内涵,即能真正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社会贡献相一致,有利于充分尊重和实现所有人的内在的目的性的价值。如果一个法律或制度的内容本身具有不公正性,尽管它能在实施过程中做到法律与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但从实质上讲仍然是不正义的。因此,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依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正是反映了这个道理。形式正义只有在相同的人之间实施才能达到实质上的正义。实质正义则既包括了相同的人之间的正义也包括了不同的人之间的正义。这样,实质正义中就要体现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要求。
算术正义在于把形式正义在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情形下具体化,赋予某些方面相同的人或社会团体以相同数量的权利与义务,如“选举中一人一票”、“机会、市场面前人人平等”、“同工同酬”、“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算术正义都是旨在消除相同的人们之间在某些方面的特权与区别对待。比例正义是相对算术正义而言的。它是有目的对不同的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不平等的。
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核心在于:什么是某些方面“相同的人”或“不同的人”的区分标准上。因为这种区分标准决定了哪些人或社会群体应该得到相同的权利,哪些人或群体应该得到不同的权利。正是这种区分标准才使得这两种正义具有实质正义的内涵。在现代社会这种区分标准是建立在贡献基础上的,或者说主要是以个人的努力与才能为标准。亚里士多德在思考这一问题时曾举了一个我们现在普遍认同的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区分标准的例子:即在笛师中分配笛管,谁的技艺最高就应该得到较好与较多的笛管,其他的标准如财富、地位和美貌无助于这项事业的发展,因此不能作为分配笛管的依据。当然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实施可能会加剧人们事先的不平等或结果的不平等,但这一倾向往往是通过分配正义的形式来调节与弥补的。如果违背贡献原则进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要么造成绝对平均主义的后果,要么导致区分的标准封建化(种族、血统、等级、爵位、裙带关系等等)。 工程论文发表
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是与算术正义和比例正义紧密联系的。交换正义在于通过交换过程或讨价还价过程中个人或社会团体承认别人或别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与义务,由此换来对方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的尊重和承认。交换正义是契约的产物,如果要实现契约中的平等,只能是契约各方具有相等的能力,否则只会产生不平等的契约。而分配正义则是由社会整体(或国家)根据社会的集体利益做出的符合某种目的性要求的权威性的比例正义的安排,如累进税制、遗产税、对欠发达地区和穷困人口的转移支付、给予少数民族特定的政治经济权利等等。罗尔斯所说的差别原则,即所有社会基本的善应以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这种正义。而马克思提出的共产主义分配原则“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则是从最高意思上体现了这种正义,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分配正义是一个国家体现国家理性的象征,是促进社会合作、稳定、效率和实现人的目的性需要的保证。任何社会仅靠自然的机制如市场机制是不可能实现上述目标的,必须通过国家的权威性的安排来弥补自然机制的不足。国家这种权威性分配的目的也是从社会整体的要求出发的,它既有道德性成份,也有功利性成份。作为道德性目的,它意味着“符合地位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以弥补事先的种种不平等,争取实现所有人作为人的内在价值;作为功利性的目的,它意味着据此弥补事先的不平等,以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繁荣,而这对于“地位最有利的人”也是不可或缺的。形式正义、算术正义或交换正义只能是在相等属性的人或社会团体之间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要实现社会真正意义上的实质上正义仍需要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形式。因此,形式正义、算术正义、交换正义只是社会的基础正义形式,实质正义、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才是社会较高层次的正义。没有基础正义,人的基本自由与平等,社会的基本稳定就没有保证,没有较高层次的正义,社会就不能发展、进步,基础正义也不会得到最终的保证。基础正义反映的是一般文明社会的正义,较高层次的正义则是由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特定属性的要求。因为社会的特定属性决定了实质正义的内容、比例正义的侧重点和分配正义的方向。此外,一个社会在选择具体的正义形式时,应该遵循“两弊两较取其轻”的原则,即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