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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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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207次 时间:2010年11月01日 15:25

关键词: 资本公积补亏 亏损结转 《公司法》修改 证券监管

内容提要: 资本公积不得补亏是2005年《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规则的重大变更,与此次《公司法》修改放松资本管制的基调颇不和。资本公积的构成主要依赖于公司财务会计规则的界定,但其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则是公司法中的命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构成了资本公积补亏的法律约束条件。然而为实现证券监管之目的,新资本公积规则不仅逾越了公司法的功能边界,而且忽略了其自身的基本逻辑。。1993年《公司法》缺乏对公司理财行为的关注,客观上为公司财务操纵提供了一种庇护。2005年《公司法》则走到另一个极端,剥夺公司财务运作上的自主权。证券监管思路的调整与会计准则的修改将完全消解新《公司法》资本公积补亏禁令的存在意义。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本来是公司经营中的一项最普通不过的财务处理程序,也是公司法领域中一个太普通、太技术性以致最不为法律人关注的问题。但近年来,它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中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补亏现象而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并最终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成为“公司财务会计”部分仅有的两处修改之一。[1]“资本公积不得补亏”成为我国《公司法》在财务会计领域中创设的新规则,与此次修订《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基调形成鲜明的对比。
      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公积补亏的一个典型的例子是2001年初郑百文——三联重组事件。当时,已陷入破产境地的郑百文累积亏损高达18亿元,而该公司全部净资产不足5亿元。即便冲销掉全部股本和公积金,尚余13.5亿元的亏损无法弥补[2]。重组方(同时也是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三联集团决定豁免郑百文14.47亿元的债务,该豁免金额形成郑百文的资本公积后,再用来冲抵剩余的亏损。[3]如此一来,郑百文的巨额累计亏损将完全消灭,净资产也由负变正。
      由于长期以来的会计实务中不用资本公积补亏,因此,这种顷刻间消除账面亏损的新方式令会计专业人士瞠目结舌。[4]特别是,郑百文此举似乎给证券市场监管者抑制上市公司财务重组努力以沉重一击,消解了财政部紧急修改会计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从“计入利润”调整为“计人资本公积”的意义[5]。然而,资本公积补亏似乎于法有据。我国1993年《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补亏,但第179条关于“公积金”用途的规定中包括了“弥补亏损”一项[6]。该条所使用的“公积金”这一笼统称谓,理应解释为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这似乎颇让法律人士感到尴尬。于是,2005年10月出台的新《公司法》中赫然增加了“资本公积不得补亏”的禁令。
      从“弥补亏损”到“不得补亏”,我国《公司法》有关资本公积规则的急剧转变却未能象其他条款的修改那样有充分的理论准备。事实上,资本公积补亏作为广义上的利润分配范畴,涉及到公司法最核心的问题,即公司在商业决策上的自主权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同时又依赖于其自身独特的会计逻辑。笔者曾撰文指出,“资本公积补亏”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非”的判断问题,需要考虑资本公积的具体构成形式,同时要把证券监管的需求与公司法、特别是公司财务自身的逻辑区别开来。[7]1993年《公司法》的问题在于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条款过于简略,缺乏对实践中公司财务运作具体方式的关注。因此,无法为公司自主且合规的财务运作提供指导,却容易成为各种财务操纵手段的保护伞。从这一点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依旧简单处理,只不过从“可以补亏”一跃而到“不得补亏”的另一个极端。这种处理方式或许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一时之需,但是如同一个阳光下的肥皂泡或者流沙上的城堡,看起来很美,却无法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在下文中,笔者将针对《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暴露出的对“资本公积”制度认识上的盲点,从法律与会计的双重视角对“资本公积补亏”问题进行分析。
      一、资本公积补亏的基本含义及其约束条件——技术层面的解析
      (一)资本公积补亏的基本含义
      就其基本属性而言,资本公积是列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项下的一个会计科目。它记录公司的一类资金来源,其核心内容是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8]所谓“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则是一种会计处理程序,即将“资本公积”账户中的金额转入因亏损而呈负数的“未分配利润”账户,在账面上消除亏损,从而改善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承认资本公积弥补企业亏损的作用,例如《日本商法》第289条第1款规定:“资本公积金或者盈余公积金,除弥补公司的亏损之外,不得使用。”另外,《德国股份法》也有相关规定。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通常谓之“用资本公积补亏”,但并不存在实际的“使用资金”或“资金流出”之意。“资本公积”、“亏损”都是从企业的资金来源、而非实体资金角度来界定的概念,位于资产负债表的“权益”一方,与“资产”一方相对[9]。资本公积所代表的实体资金如果曾经存在过(例如股本溢价以及接受捐赠等情形),也早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与企业其他资金混同。当企业出现亏损时,并不存在一种特别的“资本公积”资金可以被用来弥补亏损。“资本公积补亏”不过是一种账务处理程序而已,意味着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相关科目之间进行金额调整,它更象是一个抽象的计算过程。这一计算的逻辑也获得了公司法学者的认可。[10]
      尽管如此,资本公积补亏也并非虚幻的账面游戏。亏损是公司发生的真实的资产减损,补亏也必须通过现实的资产来进行填补。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本公积补亏隐含的前提是“资本公积”所对应的实体资金曾经真实地存在过,由企业收到并投入到生产经营当中。只有这样,资本公积项目所对应的资产才有可能承受灭失或减损,也才能实现真实意义的补亏。从某种意义上看,这一过程也可以称为“实体意义上的补亏”,即资本公积所代表的资金在公司经营中用来拾遗补缺。不过,这是一个自然发生的、不受人为控制的过程——是在资本公积所代表的资金实际进入公司那一刻,与其他经营资金的混同而实现的,更不可能由《公司法》来喝令禁止。
      (二)资本公积补亏的约束条件
      由此来考察资本公积的内容,可以发现其中相当部分并不代表实际的现金投入。随着公司资本运作的普遍化,“资本公积”的内容越来越庞杂,完全改变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传统含义。相当多的所有者权益增长或者账面增长,既非来自所有者的出资,也非源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盈余,而是由于特定的会计处理程序造成的。在没有更合适的会计账户对它们加以反映的条件下,它们统统被归入“资本公积”项下,以至于资本公积账户实际上成为一个会计上的聚宝盆。
      依照财政部发布的《股份公司会计制度》(1988)、《企业会计制度》(2000)以及若干补充规定[11],目前计入“资本公积”账户的十余个项目,除传统的资本溢价外,可以分为如下两大类:
      (1)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代表着所有者权益实际增长的资源,但是不作为“收入”确认。这一类的项目主要包括他人捐赠的现金或实物财产,接受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因债务重组而获得的债务豁免或减少,国家拨人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等目的的款项使用后转入资本公积的余额等。由于会计上的“收入”账户主要核算企业基于经营活动而导致的股东权益的增加,而上述资财虽由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但与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归入“资本公积”。
      (2)基于会计程序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增长。例如,公司为改制、合并或其他财务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因当前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而形成的“法定资产评估增值”。另外,当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通常会产生“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或者“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12]这类准备项目有两个特点:第一,其价值通常随着相关资产项目的市场价值而上下波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第二,它们体现的是股东权益的账面增长,并没有实际的资金流入。只有当它们被处置、转让时,增值部分才有可能实现。因此,这些项目往往又被称为“未实现的收益”。
      根据前面的分析,传统的资本溢价以及上述第一类资本公积项目(如接受的捐赠价值、接受的专项补贴、已实现的资本汇兑差异等),都意味着曾经有真实的资产或利益流入公司当中,因此从会计原理上说是可以用来弥补亏损的。相反,上述第二类资本公积项目作为尚未实现的准备,只是账面上的数字而已,无法用来弥补亏损。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笼统地说资本公积“可以补亏”或者“不可以补亏”都是不准确的。
      二、“资本公积补亏”在公司法下的意义及其规制方式
      “资本公积”概念在《公司法》出现的频率远低于其在会计制度中所占篇幅,但会计学者一致认为,资本公积制度的意义首先在于实现法律上的一些基本目标和要求,资本公积与股本的划分主要是基于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的规定,而不仅仅是依照会计惯例。[13]因此,资本公积能否补亏,会计技术层面的分析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还要看一国公司法对资本公积功能的设定以及对其用途的限制条件。考察资本公积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没有一个国家禁止资本公积补亏,但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利润分配标准,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加以限制。
      (一)传统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限制——不得分派股利
      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资本公积账户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为处理公司股东间的关系,即通过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划分,在保证公司股权关系的清晰度的同时,维系股东之间、特别是在不同时期加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14]二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公司对股东的分配。其中,后者既是传统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核心原则,也是公司法所强调的资本公积制度的功能。
      “无盈利不分配”是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一项利润分配规则,其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由此衍生出“资本公积不得用于派发股利”的限制,[15]因为公司的资本公积与股本一样,基于与出资的相关性而具有“资本”的属性,这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时代最为典型。
      需要指出的是,禁止资本公积派发股利在损益表尚未普遍使用的19世纪中尤其具有显著的意义。[16]当时,公司确定可用于分配的“盈利”的方式是比较前后两期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而净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其中既包括了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也包括公司从日常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公司法最初提出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时,法律上只是限制从净资产增值中派发的股利不得减损“股本”。因此,出资人可以要求对股本溢价进行分配。这也是会计实务中将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本”与“股本溢价”背后的一个最重要的利益驱动。但是“股本”的金额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实行名义资本制度、立法上无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国家,股本(准确地说是股份)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股权关系,而非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股本的总额可能只是象征性的“500”或“1000”元,真正构成公司经营活动基础的资本投入部分体现在资本公积账户中。[17]这样,通过禁止将资本公积用于利润分配,就在“股本”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公司净资产被分配出去的部分,从而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真正得以落实。[18]
      (二)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效果——对公司财务基础的保全
      我国公司法也体现了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利的目的。1993年《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派发股息”,但立法意图很明显,即要求资本公积作为公积金的一种应当存留于公司中。
      其实,在我国公司法奉行的严格法定资本制下,传统公司法基于债权人的利益而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息的意义并不显著。这不仅因为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而且出资人必须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付,不存在英美法下股本名义化、而由资本公积记录真实出资的问题。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护[19],对资本公积的用途进行限制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已经消解了。
      然而,考虑到现实中我国公司资本公积账户内容的庞杂,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利可能依然是非常必要的,其意义可能更多地在于维持公司自身的持续经营和运作。如前所述资本公积账户中归集的股本溢价以外的多个项目(特别是准备类项目),只代表了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账面增长,它们并没有真正实现,也尚未为企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如同现代企业的血脉,如果允许企业用资本公积派发股利,无异于迫使企业将经营性资产变现,进一步减少了企业创造未来现金流的能力。
      从这个角度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限制资本公积派发股利的意义,已经悄然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化到如何促进公司自身财务运作的合理化。这也是与整个公司法的发展路径一致的。当公司资本公积已经成为容纳公司诸多财务运作结果的“聚宝盆”、而非单纯的额外出资之栖息地时,资本公积的功能逐渐多元化也就不可避免。相应地影响到对资本公积的用途的规制方式。
      (三)资本公积补亏的公司法逻辑——重要的是顺序
      与资本公积补亏作为一种帐务处理程序的会计观不同,在公司法下,资本公积补亏的结果是为企业日后的利润分配行为清除障碍,因此它可以纳入广义的“利润分配”的范畴。实践中,公司也正是在利润分配的环节上对资本公积进行操作。
      然而,资本公积的“出资”属性毕竟不同于分配物的“盈利”属性。如果许可资本公积补亏,同时又没有要求资本公积只能在当年利润、盈余公积无法弥补亏损后用于补亏,那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亏损年度,通过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本年利润或者累积盈余释放出来,用于利润分配,[20]这实际上是变相地用资本公积进行利润分配,使得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利润分配的限制形同虚设。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盈余公积应先于资本公积补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9条第2项规定,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21]
      我国公司法一直缺乏对亏损弥补顺序问题的关注。1993年《公司法》第177条对弥补亏损问题规定得很含糊:“……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2],仅涉及“法定公积金”与“当年利润”之间的补亏顺序,并没有提及资本公积如何补亏。由于第179条中有“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的概括性规定,显然《公司法》并不禁止资本公积补亏。既然法律上没有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公司难免钻法律的空子,滥用资本公积补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现举一例说明:某公司2001年通过重组实现少许盈利。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累积亏损为4000万元,资本公积9000万元,其中股本溢价3900万。由于该公司无盈余公积,无法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故公司决定,先用4000万元资本公积弥补累积亏损,然后将2001年度盈利进行分配。[23]
      由于当前企业资本公积的构成的多元化,例示中的问题将更加严重。公司资本公积中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形成的、尚未实现收益的项目,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而参与到利润分配的过程中。具体来说,该公司9000万资本公积中实际能够用于弥补亏损的股本溢价不足3900万元,因此尚有100万元累积亏损未得到真正的弥补,更不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纯粹的补亏不同,利润分配、特别是对股东的分派带来的是真实的资金流出。其结果是,原本为单纯的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账面增加却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这无异于赤裸裸的资本减损,不仅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动摇了公司自身财务基础的稳健性,遑论公司的长远发展了。
      由此来看,《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补亏的规制,不在于绝对地禁止资本公积补亏,而在于明确公司亏损弥补的先后顺序,避免资本公积变相进行利润分配。这种规制方式既体现了资本公积补亏本身的逻辑,也承继了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传统,同时更体现了现代公司法对公司自身稳健发展的真正关注。
      三、证券监管视角下的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法》的边界
      资本公积补亏争议,源于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与监管者之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博弈过程,同时也是我国证券监管用财务指标作为监管工具的一种必然结果。
      资本公积补亏的前身是债务重组收益扭亏。1998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将债权人放弃债权或给予债务人的其他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人债务人的当年损益中。这本来是一个普通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上对债务重组事项的会计处理原则也是一致的。[24]不过我国上市公司很快发现该制度的衍生价值:一条新的创造收益的途径。因此有亏损之虞的上市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进行债务重组,扭亏为盈。鉴于此,财政部在2000年底紧急修改会计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不得计人利润。人们希望这将阻却那些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借助债务重组收益而实现快速扭亏的热潮。
      然而,上市公司又在修改后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找到了新的突破口,那就是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两家巨额亏损公司郑百文和渝钛白在2001年初前后发布公告称,拟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有心人甚至发现,早在1996年,当时的亏损大户北旅股份就是进行了此种操作,从而甩掉了亏损的包袱。人们担心,重组收益通过“资本公积去弥补亏损”这一中介依然“充当”了利润,新旧会计准则取得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从而导致监管者为规范上市公司债务重组行为的努力失去意义。《公司法》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的含糊不清似乎也给了这些公司的规避行为提供了保护伞。因此,从证券监管的角度看,为了挫败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会计处理问题上的新对策,最好的办法当然是禁止资本公积补亏。
      然而,这种证券监管的逻辑并不能在《公司法》以及会计制度上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资本公积补亏”并非天然的不合理,只有那些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尚未实现的股东权益的增长不能用于补亏。债务重组下的收益恰恰是属于可以用来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项目。不论是债权人豁免债务、减少利息,还是债权转股权,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都属于已经实现的股东权益,因为这些资本公积项目所代表的资金或资产都曾经真实地存在过,由债权人以银行信用或者商业信贷的方式提供给债务人使用,投入到了债务人的经营中,并随着债权人放弃债权而成为了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权益。尽管这些债务重组大多有关联交易之嫌,有些很明显是大股东为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而给予的利益输送,但是它们确实无法直接用“资本公积补亏”规则本身来加以规制。
  由此来看,发源于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的“资本公积补亏”,虽然其流弊彰显于证券市场,却无法通过在《公司法》层面的完善而达成证券监管之目的,更不宜在《公司法》中简单地、粗暴地颁布所谓的“资本公积不得补亏”的禁令。事实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承认了这一现实。在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字(2001)16号)中,监管部门认可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行为,并明确了用于弥补亏损的资金来源的顺序。
      然而,不知是疏忽还是有意,监管者在该文件中只说明“可以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弥补亏损,未直接针对债务重组收益项目作出解答,更没有明确肯定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可以用来弥补亏损。这种做法可能是为了避免给人以“同意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制造资本公积补亏”的印象,但是它隐约传递出的信息更象是监管者不甘彻底承认它在与上市公司这一回合的博弈中遭到失败。
      其实,这并不能算是证券监管者的失败,它只不过是昭示了用财务指标作为证券监管工具的局限性——即不得不受制于财务会计规则本身的逻辑和局限。立法者和监管者更应当关注的不是资本公积补亏行为本身,而是上市公司滥用资本公积补亏的目的。实践中,不论是用债务重组收益扭亏为盈,还是用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补亏,上市公司千方百计想要规避、对抗或者消解的是“连续三年亏损退市”或者“连续三年盈利可再融资”等证券监管措施。以公司融资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的角度来观察,这些监管措施本身的合理性存在较大争议。然而,不反思目的本身是否正当,却一味追求手段上的极致,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如果由此甚至罔顾手段自身的逻辑,这不免更要贻笑大方了。
      很遗憾,新《公司法》第169条创设资本公积补亏的禁令,扮演的正是如此角色。
      四、资本公积补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认识误区
      对资本公积补亏的另一种批评声来自从税法角度的分析。有观点认为:“以资本公积金金弥补亏损,将会使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25]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因此,一个盈利的企业可以用当年盈利来弥补其以前年度的亏损,从而少交甚至免交企业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账面上未弥补的亏损实际上对一个成功扭亏的企业而言是一笔财富,而不是一种包袱。相反,如果企业先用资本公积补亏了,当年实现的盈利就不得不缴纳所得税。如果再考虑该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时在股东层面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公众股东为此付出的代价是高达46.4%的当年盈利将作为税款支出,而它本可以通过弥补亏损,保全资本公积的方式而全部留在企业中。[26]
      上述从税法角度进行的分析,辅之以数量化的例证,似乎更加印证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补亏的非正当性,以及新《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补亏的合理性。然而,这一分析进路中有一个根本性的错误,那就是混淆了亏损弥补这一财务会计的处理过程与税法上的亏损结转制度之间的界限。税法上的亏损结转,是指当企业某一年度应纳税所得为负数,即出现税法意义上的“亏损”[27]时,税法允许企业将该亏损与以前或以后若干年度的应税所得相抵消,从而给予退税或者减少应税所得的一种制度安排。[28]亏损结转制度的目的在于校正所得税按年计征的弊端,平衡经营状况波动较大的企业在一定年度内的所得税负,从而保障纳税公平原则的实现。[29]它是各国税法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1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从内容上看,税法上的亏损结转与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弥补亏损完全一致,但二者其实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程序。在我国目前实现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模式下,公司用资本公积补亏是一个财务处理过程,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各种变动。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则进行纳税所得的计算与申报,对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财务处理与纳税申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论公司在财务会计上如何用哪种资金来源弥补累积亏损,都不会影响到“应税所得”的计算。从理论上说,当该公司进行纳税申报,计算本年度的应税所得时,都可以用以前年度的亏损来抵消本年的盈利,只要该累积亏损距当前年度不超过5年。因此,那种认为先用资本公积补亏,当年盈利就需要全额纳税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另一方面,如果累积亏损中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了5年,按照税法的规定不得再税前弥补,只能用税后利润来补亏。这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走完了税法上的亏损结转程序,该部分亏损只能在财务程序中用税后利润或者公积金来弥补了。在这种情形下,无论公司是用资本公积补亏还是用当年利润补亏,都不会对公司当年的“应税所得”计算产生任何影响。
      由此可见,当下流行的从税法的角度对资本公积补亏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会计处理程序与纳税计算程序之间的界限,忽视了“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本质区别。资本公积补亏并不会导致“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更没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
      结语
      基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监管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博弈而凸显的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以新《公司法》第169条创设“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而结束。这一看上去很美的规则创新引发我们对资本公积制度的功能以及实现方式的深层思考。这是一个会计惯例与法律规制共同作用的领域。尽管资本公积规则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不过寥寥几笔,但却并不减损其对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与协调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以往对这一主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此次《公司法》修改本来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补正时机,可以明确规定亏损弥补的顺序和界限,规定资本公积中可以用于补亏的标准,同时明确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从而避免资本公积变相用于利润分配。[30]毕竟,债务重组收益只是资本公积中的一个项目,在规范资本公积的整体运作方面,《公司法》需要也能够有所作为。
      然而,我们最终让这个机会悄然滑落。或许是为了适应证券监管的需求,或许是因为税法上的认识误区,或许是法律人对公司财务运作规则的陌生,或许是因为会计人对法律传统约束的机械坚持,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克服原来的资本公积规则过于简略,无法为公司合规的财务运作提供指导,却容易成为各种财务操纵手段的保护伞的弊端。相反,由于明确地“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我们创设了一项可能在各国公司法中绝无仅有的规则。它粗暴地限制了公司财务运作上的自主权,完全漠视资本公积自身的运动规律。无须再评“公积金用于扩大公司经营”之类的规则凸显的对公司财务运作逻辑的无知,举一个最极端的例子,当公司遭遇重大亏损时,哪怕是注册资本都会用来弥补亏损(如域外公司法上的形式减资),如何又能禁止资本公积补亏呢?
      对资本公积补亏问题短短几年的监管经验告诉我们,每一部法律、每一类规则都无法逾越其固有功能的边界,公司法也不例外。勉为其难的最终结果可能是连自己最基本的作用都无法实现。这方面,会计准则可谓是一个最好的前车之鉴。2001年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为证券监管之目的,创造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这一独特的中国式会计确认规则。然而,这不仅没有挫败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的企图,反而连客观、中立、公允地反映交易本身的实质这一最基本的功能都丧失了。最终醒悟过来的财政部在2006年2月发布了新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放弃了债务重组收益计人资本公积的做法,将债务重组收益重新计人营业外收益,又回到了其自身的逻辑上,不再以证券监管为单一风向标。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
      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今天是否就是《公司法》资本公积规则的明天呢?如今,上市公司已经不再需要依赖“债务重组一资本公积一弥补亏损”的路径,而是可以直接利用债务重组收益本身了。进一步,证券监管者也开始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而设计监管指标,不再固守于或者受困于单纯的财务会计数据或者《公司法》之教条[31]。那么,我们的新《公司法》创设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的价值何在,的确是一个费思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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